前言
在前些日子,玉山國家公園因為登山客的野炊失火造成森林火災,森林養護不易,若發生森林火災,除了救災所付出的人力資源、設備的耗用等外,後續的回復也需要大量的費用支出,我們看看造成森林失火所生法律上責任有哪些吧!
一、在刑事責任上
依森林法第53條規定:
I.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V.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V.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其中所謂的「放火」與「失火」的定義有別,所謂「放火」是指故意的縱火行為,而「失火」則是過失的引發火災。由於兩者的可非難性程度不同,可以從該法條的第1至4項看出在刑度上的差異。
二、在民事賠償責任上
請求主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得請求的損害賠償可能有:
(一)「救火費用」、「森林遭燒燬之損害」等部分
在「森林遭燒燬之損害」部分,尚包含森林經濟效用之損害及森林公益效用之損害,惟森林公益效用之損害部分在法院認定上有所疑慮如下。
(二)關於「森林公益效用之損害」部分
曾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中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在於保護私權,而所謂私權乃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包括在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之內,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而燒燬原告管理之森林,關於燒燬林木部分,固係侵害其關於林木之所有權,屬侵害權利之行為,惟原告所主張因森林遭燒燬以致於喪失森林應有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之功能,及防止土壤侵蝕、崩塌之減災防災效用等之損失等,則非屬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而是因為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參酌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損害縱屬真實,亦因其非屬權利受侵害所致之損害,尚無從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賠償」。
即是認為「森林公益效用之損害」是屬於純粹上經濟上損失,而無法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建議在此部分,可透過立法的方式,將森林公益效用的損害部分,其賠償的範圍及計算之方式明定於森林法中,以作為請求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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