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法官在108 年 5 月 31 日作出釋字第 777 號解釋,認為:
(一)「肇事」之解釋範圍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刑度之部分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期間最高法院亦作出修法前過渡時期之見解
而細繹該解釋意旨,關於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之判斷,其解釋理由已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
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犯罪之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倘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就該個案之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公布後始予以終結,俾得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減輕其刑。
節錄自《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655 號刑事判決》
在本次的修法內容厥為下列三點說明:
(一)「肇事」之修正與無過失之減輕、免除其刑
將「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新增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駕駛人無過失之情況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區分結果
就結果從「致人死傷」修正並分為「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或重傷」兩種情況,而有不同的刑度範圍,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定期失效
由於釋字第777號解釋中有定期失效的內容,遲至今年5月31日就要失效了,所以立法院也加速了通過本條修正案,以免無法律可用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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