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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5月 23, 2021的文章

「砸酒精」叫「消毒」?「提醒」?你可能已經構成「加重公然侮辱罪」!

  事實概述 某網紅到西門町拍攝影片,提供免費口罩給街友,見街友拒絕,竟然以裝有酒精的水球往街友旁地面砸,讓酒精濺到街友身上,還在影片中聲稱「消毒」,事後遭到網友撻伐後又說是「提醒」街友。 法律論述 你以為公然侮辱一定要用「不雅文字」或「辱罵」的方式才會構成嗎?事實上,不只是動口,動手也是有可能構成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的,甚至相本案的網紅,即使只是酒精往地上砸,不但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甚至視情況也有可能是「加重」公然侮辱罪。 從刑法第 309 條來看:「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就是一般的公然侮辱罪,第二項則是「加重」公然侮辱罪。一般我們知道,當眾辱罵他人就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主要是在於只要客觀上足以讓一般人都覺得這樣的舉動是在「輕蔑他人人格」,所以不只是辱罵,比中指等手勢,足以在客觀上構成「輕蔑他人人格」者,都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進一步而言,如果今天不是單純辱罵或以手勢來侮辱他人,而是「強暴」的方式,解釋上是「施以不法腕力」來侮辱他人,例如甩巴掌、潑水潑穢物等,由於對他人的侵害比起單純以辱罵或手勢的方式侮辱他人更為嚴重,則有可能構成刑法第 309 條第二項「加重」公然侮辱罪。 像本案以水球砸地的方式,即便沒有直接砸在街友身上,但客觀上看起來仍然有可能屬於「施以不法腕力」來侮辱他人,而構成「加重」公然侮辱罪的。試想,今天一個路人突然對緊鄰你旁邊的地上砸水球,我們做何感想?是不是會覺得被侵犯,被侮辱呢?更何況砸的是酒精,如果濺到眼睛裡呢?即使不是酒精等可能會造成身體受傷的液體,如果對你旁邊的地上砸珍珠奶茶呢?這樣的行為雖然聲稱是「提醒」、「消毒」,但一旁第三人看起來像是在「提醒」嗎(其實筆者覺得聲稱「消毒」某程度上也是公然侮辱 … )? 文後呢喃 雖然該網紅自稱是「提醒」,確實他們也有先送免費的口罩給街友,但街友不戴口罩,違反相關規定自然有警察等執法人員可以處理,以砸酒精的方式來「提醒」是否恰當?是否會引起他人仿效而觸法?身為這麼多人點閱的網紅真的要好好以身作則! 官網連結 江皇樺律師 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 《延伸閱讀》 同不同意都是犯罪! 與未滿16歲男女性交的刑事責任 違反銀行法,小心落得偷雞不著蝕把米的下場! 你真的有你自己以為的「言論自由」嗎?

公司因為疫情關係停業了,老闆可以不付我薪水嗎?

  5月開始臺灣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許多行業因為疫情的關係而無法繼續經營,此時雇主能否以第三級警戒為由而拒絕給付員工薪資呢? 囿於勞動契約的態樣繁多,故本篇文章的範圍只特定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定義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屬性的勞動契約關係(註1)。也因為在此種勞動契約關係下的勞工享有勞基法對於工時、工資以及其他勞動條件的最低保障,所以只有在勞基法未規定的情況下,我們再回歸民法僱傭契約的規定予以適用。 而一般勞工與雇主成立勞動契約後,在依約給付勞務時多仰賴雇主給予必要的協助(例如雇主應提供辦公場所或是提供生產設備),若是雇主不給予勞工必要的協助(例如事業自行停業而無法營運或是機具設備無法運作)導致勞工無法依據勞動契約給付勞務,則雇主是否可藉此理由拒絕給付勞工薪資?因勞基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我們回歸民法第487條僱傭契約的規定,在此種情形下是屬於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所以此際勞工雖然未實施工作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薪資,又鑑於勞動力是具有無法儲存的特性,因此勞工亦無補服勞務的義務(註2)。 但既然勞資雙方間是一種契約關係,那麼就可以雙方合意變動契約的內容。所以只要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勞資雙方是可以合意對於勞動條件做變更的。反過來說,如果是雇主單方要求勞工停工停薪,強迫勞工不能提供勞務給付,雇主就會有違反勞動契約以及違法的疑慮了。也因此,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下,勞動部依據過往函釋(註3)的架構下,針對雇主停業的情況特別作了說明(註4): 若事業單位的停工是為了因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特定場所應關閉因而停業,因為此停業的事由是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所發生,因此雇主原則上並無給付停業期間勞工薪資的義務,但勞雇雙方仍可以自行約定。 若事業單位並未接收到疫情中心或是地方政府停業的要求,是自主停業進行消毒,因停業事由是可歸責雇主自己所產生,因此停業期間的工資仍應照常給付,且薪資數額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註5)。 若事業單位是依據地方政府呼籲或勸導而停業(例如:夜市、商圈自主停業),基於促進勞資和諧,勞動部僅有建議雇主透過工會協商或是召開勞資會議妥適與勞工溝通達成共識。但有鑑於雇主基於成本考良多會消極的不予溝通協商,且此種停業原因並非是主管機關所要求而是雇主單方面所決定,因此筆者建議各位勞工在此情形下可以比照第一點說明主動與雇主協商以爭取薪資,以避免自身合法權益因為疫情關係而遭忽略。...

每週實務見解|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醫師有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

  (一)證據排除法則之立法目的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 (二)隱私權之保護與發現真實之衝突 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如非隱私權核心領域內容,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要求,自得使用最小侵害之法定調查方式(例如,以不公開審理方式勘驗,並禁止勘驗結果對外公開,或裁判書遮隱直接或間接足資識別權利人之相關個資或隱私內容),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限制私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 (三)醫師秘匿特權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有關醫師秘匿特權,係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等應秘密之事項,免除其為證人之作證義務,藉以保護病患秘密,避免因洩露而影響醫病信賴關係,或病患就醫權利。上揭所謂「應秘密之事項」,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固係指醫療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列之各款病歷資料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下稱醫療個資),且病患具有不願該醫療個資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始得謂合。欠缺醫療必要性之整型美容行為,縱非以醫療為其目的,然既係醫師秉其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所為具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仍應視為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醫師因執行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關於整型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願被公開的期待...

【喜好露營、登山者注意】森林野炊不小心,恐負刑責及遭千萬求償!

前言 在前些日子,玉山國家公園因為登山客的野炊失火造成森林火災,森林養護不易,若發生森林火災,除了救災所付出的人力資源、設備的耗用等外,後續的回復也需要大量的費用支出,我們看看造成森林失火所生法律上責任有哪些吧! 一、在刑事責任上 依森林法第53條規定: I.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V.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V.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其中所謂的「放火」與「失火」的定義有別,所謂「放火」是指故意的縱火行為,而「失火」則是過失的引發火災。由於兩者的可非難性程度不同,可以從該法條的第1至4項看出在刑度上的差異。 二、在民事賠償責任上 請求主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得請求的損害賠償可能有: (一)「救火費用」、「森林遭燒燬之損害」等部分 在「森林遭燒燬之損害」部分,尚包含森林經濟效用之損害及森林公益效用之損害,惟森林公益效用之損害部分在法院認定上有所疑慮如下。 (二)關於「森林公益效用之損害」部分 曾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中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在於保護私權,而所謂私權乃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包括在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之內,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而燒燬原告管理之森林,關於燒燬林木部分,固係侵害其關於林木之所有權,屬侵害權利之行為,惟 原告所主張因森林遭燒燬以致於喪失森林應有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之功能,及防止土壤侵蝕、崩塌之減災防災效用等之損失等,則非屬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而是因為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參酌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損害縱屬真實,亦因其非屬權利受侵害所致之損害,尚無從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賠償」。 即是認為「森林公益效用之損害」是屬於純粹上...

買預售屋前,必須知道的幾件事

台中市一對趙姓姊妹,日前在興富發集團、潤隆建設「接待中心」購買預售屋,當時是一名32歲呂姓經理負責接待講解,呂男告訴他們「經理權限大」,妻子是興富發董事長特助,因此可提供每戶比市價便宜百萬元的「員工戶」。趙女聽了呂男保證及可隨時解約後就答應簽約,隨後陸續匯款303萬元至呂男指定的個人戶頭,但是她們2018年1月開始突然找不到呂男簽署後續文件,前往接待中心才得知呂男已經自殺身亡,而且興富發還告訴他們,呂男只是一般員工,沒有員工戶可出售,一切全是個人行為。趙女才發現「員工戶」根本是騙局憤而提告。 買預售屋時,因為還看不見實際房屋樣貌,因此買家最怕的就是還沒看到成屋,但卻必須提前付錢給建商,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買賣合約就是關鍵。 提醒大家!簽約前要注意下列的幾點事項: 以「員工戶優惠價格」為銷售手段 一般來說大部分建設公司是不允許將員工戶讓售給他人,且代銷業者也不一定有購買員工戶的權利,所以當銷售人員提出員工戶優惠方案時,請務必直接向建設公司確認。另外,為了避免誤買紅單轉讓,建議務必在銷售中心簽約,確認契約對象為建設公司,且契約內容有必須蓋有建設公司大小章與騎縫章。 購屋款匯入對象及收據 務必確認購屋款匯入對象為建設公司,若以支票給付,應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切勿將任何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並且要求建設公司開立收據以確認每期款項收受情形。 確認建案是否有履約保證 為了避免信用不良的建商有一屋多賣或交屋前惡意倒閉之情形,建議簽約前多打聽建商信用與公司形象,並確認建案是否有專款款用之履約保證,避免所繳款項被建商挪作他用。 文後呢喃 買房簽約是大事,大家在選看預售屋時,不妨可先向建商索取合約,利用至少5日的合約審閱期看好看滿,若對內容有疑問,也可以向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士請教確認,千萬別貿然就簽下買屋賣身契,一失足可是會成千古恨的。 蔡宜臻律師 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 蔡律師的粉絲專頁 《延 伸閱讀》 面試前請提供生辰八字!? 停車在自家騎樓是不是當然合法?自家騎樓,不准他人停車,行不行? 想要當二房東嗎?你必須知道轉租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