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 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 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免訴之判決;若係變更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餘地,應逕依起訴法條所適用之輕罪較短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得變更法條再為重罪之判決。 出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80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陳宏奇律師事務所 官網連結 陳律師的粉絲專頁 《延伸閱讀》 每週實務見解|少年時期所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可否用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量刑? 每週實務見解|詐欺取財與洗錢 每週實務見解|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醫師有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 每週實務見解|警察攔檢權限與發覺犯罪 每週實務見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