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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網路上的行為,是讚美還是侵權?

 



前言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各級學校改採遠距教學,某大學女講師發現他在遠距教學中的個人影像被學生截圖,並公開學校系所名稱、老師姓名以及搭配「我的漂亮老師是被富商包養的小三」等文字做成梗圖後,上傳至網路平台,其後此圖像遭其他網友大量分享,此時學生是否會有相關的法律責任?



學生公開老師照片的行為已侵害老師的肖像權


教學影像含有老師的個人面貌以及顯露於外的五官特徵且得以讓一般第三人加以識別,為肖像[1]無誤。我國法院實務也承認個人均得自主決定對於自己的肖像於何種範圍、何時、以何種方式以及向何人公開的肖像權,除屬民法第18條所規定的人格權外,也是民法第195條所規範的重要人格法益[2]。也因此在未獲得肖像權人同意下製作、公開及使用他人之肖像,且該行為具有不法性[3],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學生利用遠距教學機會擅自截圖取得老師照片,顯然逾越老師在一般遠距教學下僅會同意肖像於遠距教學平台以及授課時使用之正當目的範圍,所以學生在未經老師同意下,把得以識別老師容貌的影像截圖並搭配文字重新製作並公開放在網路上,已侵害老師的肖像權。



學生使用「包養」、「小三」等詞描述老師已侵害老師的名譽權亦可構成刑法上加重誹謗罪


本件學生更將老師的照片搭配「包養」[4]、「小三」[5]等語,此等用語不僅帶有貶抑人格社會評價的意義,又因老師是教育職業,負有高度的道德操守義務,因此學生所描述的文字會讓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老師的道德、品行產生負面認知而造成老師名譽受到負面評價。另「我的漂亮老師是被富商包養的小三」這樣的語句描述,筆者認為學生在此言論是使用肯定句,故此言論的性質並應是屬於具備可驗證性的事實陳述,若學生並無合理查證其所傳述的事實為真實[6],或是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以陳述而公開散佈,即係公然散佈足以詆毀老師名譽之不實事項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如果是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式,更會成立加重誹謗責任[7]

本案例學生在網路上陳述老師「是被富商被包養的小三」,顯然已經貶損老師的外在名譽,又學生主觀上如是因為被老師死當而懷恨在心,基於報復心態而在網路上散布此等文字,此等文字又顯僅涉及老師私德且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聯,則學生的行為仍可構成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加重誹謗罪。



未符合法律規定之特定目的即公布老師個人資料,違法


所謂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等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8]。因而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9],也因此姓名、職業雖然並不屬於個人敏感的隱私資訊而屬於一般性資訊,但如果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的檢視以及符合目的外使用的除外規定,仍屬侵害他人人格權及隱私權的侵權行為[10],亦有相對應的刑事責任。

雖然老師的姓名、照片以及任職系所等資訊多會公布在大專院校的介紹網頁上,而單純公布姓名也不一定會讓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到老師的私領域資訊[11],但本案例中學生是將老師的姓名、學校名稱及照片一併公布於網路上,筆者認為依現今網路社群發達,則此些資訊已經足夠讓外部第三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老師的個人資訊,甚或藉由這些資訊再蒐集並取得老師更多的個人資料。再者本件學生是在未獲得老師的同意下而公布老師姓名、任職學校等資訊,並搭配「被包養的小三」等貶抑文字加以描述老師,實難以認為學生是基於必要的特定目的所為的利用行為,更無法得出學生的行為得通過比例原則檢視的結論[12]或是符合個資法第20條[13]於目的外使用的除外規定,也因此學生的行為已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而負有民事侵權行為以及相關刑事處罰[14]的責任。

最後,筆者建議在網路上發表文字皆應謹言慎行,切莫因一時好玩而擔負法律責任,以免得不償失。
---------------------------
[1]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XpWQXN&o=e0&sec1=1&op=sid=%22Z00000107213%22.&v=-2

[2] 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而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又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

[4]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再衡諸社會通念,『包養』係指出資者和被包養者通過類似商業協議的包養協議達成共識,被包養者的生活費用多由包養者支付,而達成一種變相的性交易,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文字訊息,顯係指涉被上訴人有與多人達成前述包養關係而言,該等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又所謂『小三』一詞,為近年流行用詞,其中的『三』是指戀情或婚姻中的第三者,為負面之字眼,帶有指摘女性不顧道德,介入他人婚姻、感情之含義,依社會通念,已足使聽聞者知悉原告為介入、破壞他人婚姻、感情之第三者,私德有虧,顯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所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內向他人指述原告為「小三」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為可取。」

[6]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7]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

[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9]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1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所刊登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有「OOO」、「OOO」、「OOO之夫OOO」之姓名,並未揭露OOO與OOO、OOO之關係為何,亦未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OOO涉犯妨害秘密犯行之時、地刊登於臉書上,且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則OOO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是否與自訴人有關,均難憑此識別,是一般人實難憑「OOO」、「OOO」、「OOO」等人姓名,直接或間接識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涉之對象。故被告雖將載有自訴人姓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貼在臉書上供其好友清單上之人瀏覽,然此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參照。

[1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1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14]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蔡政峯律師|江昇峰律師
大仁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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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延燒下,國內各級學校均改採遠距教學,對於許多教師而言均為一大新挑戰,本文將以著作權法出發,簡單說明教師遠距教學選用教材時,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老師選用教材時,不論是播他人所製作的影片、圖片、擷取網路文章、學術文獻等,到底會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要看:1.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特別規定允許使用 [1] 者;2.使用程度範圍算不算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 [2] 」。 老師遠距教學時,為了授課需要,在線上課堂上撥放一小段他人之影片、文章,或在背景撥放音樂是否可行呢? 首先要說明的是,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老師為了授課、教學的必要,可以在「合理範圍」內「重製 [3] 」、「改作 [4] 」、「散布 [5] 」、「引用 [6] 」、「翻譯 [7] 」他人已公開的著作。 一般而言,如果教學時使用他人著作的比例不高(例如:90分鐘的影片只擷取10分鐘、使用之內容只佔整個課堂的一小部分等),且因為老師教課也不是為了營利,而是具有公益性質,故一般教學使用他人著作時通常都被認為是「合理範圍使用」。 比較值得注意的是遠距教學時「使用網路傳輸教材」是否為著作權法所容許的合理使用「方式」?使用遠距教學時老師線上使用他人著作為教材,利用網路傳輸教學內容,屬於著作權法上的「公開傳輸 [8] 」行為。因為著作權法中對「重製、改作、散布」都有個別的定義 [9] ,所以公開傳輸並無法適用「重製、改作、散布、翻譯」的規定,如果線上授課利用公開傳輸的方式要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就只能是以教學為目的,為說明、補充或闡述自己的觀點或意見,而「引用」他人著作作為輔助說明。 如果今天老師利用他人之著作,並非是說明、補充或闡述自己的觀點,而屬於「引用」以外行為(例如在課堂中播放某一段音樂、影片純供學生欣賞)的話,現行著作權法並沒有允許可利用網路「公開傳輸」,單就法條字面上的文義解釋,可能使老師線上教學時動輒得咎,一不小心就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權! 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也意識到這個問題,為了因應網路及數位時代需求,填補著作權法規範之不足,以完善教師遠距教學時之法律配套,在今年4月提出了著作權法的修正草案 [10] ,草案中針對學校遠距教學的合理使用有修正,增訂著作權法第46條第2項,學校對「註冊的學生」透過網路進行遠距教學,教師如果有使用到他人著作(教科用書除外),且「設有措施防止其他人接收」,就不用取得授權,沒有...

房屋內若有人因為Covid-19染疫身亡,該房屋是否構成房屋買賣契約(交易)上的「凶宅」?

本土疫情升溫,近來發生多起確診者在家猝死案例。對於染疫在家猝死後,房子算不算「凶宅」,內政部次長花敬群今天說,凶宅定義是非自然死亡,染疫算是生病,「不會被認定為凶宅」( 引用新聞內文 )。 關於這個爭議問題,筆者提供法律意見如下。 一、非凶宅,但仍應誠實告知 首先,房屋存在「物之瑕疵」,當然不會因為是「凶宅」這個原因,因為並不符合現行大多數民事法院、內政部解釋「關於凶宅」的定義。然而,「有人因為Covid-19染疫,並在房屋內病逝,房屋可能仍存在傳染風險」這點,也可能構成房屋存有「物之瑕疵」。 因此,此種情況,固然不是「凶宅」,但並不表示房屋在交易上不存在減損通常使用或交易價值的「瑕疵」。所以,即使屋主(賣方/出賣人)已經善盡「消毒工作」,在買賣房屋時,屋主在「屋況說明書」記載的勾選上,仍應誠實告知仲介、買方(買受人)。 二、買方應善用屋況說明書空白補充欄位 另一方面,買方可以利用屋況說明書的「其他補充告知欄位」,向賣方及仲介提出說明,要求賣方在此一空白欄位中詳細澄清「房屋使用人有無確認染疫過」。 本文認為,大家應該要有幾個重要觀念:  我們可以同意「有人染疫病故的房屋」不是「凶宅」。 賣方、仲介仍應該誠實告知「房屋內曾有人染疫Covid-19身故」這個事 實。  正確的觀念是,交易資訊本來就應該公開透明,而非心存僥倖,至於買 方會不會殺價、賣方給不給殺價,這就回歸市場機制,賣方當然可以不 賣給「以此為由要求減價」的買方。  法律制度必須有效保障「交易過程資訊對等及議價的公平性」。 三、買方要特別注意屋況說明書記載不實之法律效果 此外,我必須嚴肅指出:買方應該特別注意「屋況說明書」記載不實、錯誤時,在買賣契約內容設計上,是否可以連結到「解除契約」、「賠償違約金」等違約法律效果,以及是否可以構成「買方要求履保機構暫停撥款」的理由。這點很多人並不知道,而不少仲介經常蓄意矇騙買方。 如果答案為否定,亦即,買方在買賣契約中找不到制裁「賣方屋況記載不實」的違約效果,那就表示:這份買賣契約的設計(風險分擔公平性)是有問題的,是對買方不利的,必須修改合約條款。 四、簽約前必須詳閱並了解交易內容及流程 最後,我們可以發現:任何房屋買賣契約,在「簽訂前」的詳細審閱、對整個交易架構/流程的正確理解,顯然非常重要。買方(賣方也是)都應該好好注意,而不是對方、仲...

淺談韓國的司法考試制度與台灣改革的現況|雷丘律師XHenry主編

  那天有網友提到台灣應該提高律師錄取率,不過這個的確需要和法律系/法學教育制度配套。 剛好最近在追Netflix的韓劇《Law School》,好奇上網查了一下他們的制度。根據網路上查到的資料,韓國採取 Law School (相當於台灣的後法律學系/法碩乙/科法所,內文的法科大學院)+ 嚴格限制只有Law School畢業才能報考,所以等於是把門檻設置在Law School入學,而不是律師考試。 韓國目前律師資格考試錄取率約75-80%。我相信這種要讓現有大學法律學系倒一票的制度,在台灣不可能過關的。 所以有志法律實務工作的青年還是乖乖準備國考吧。只是如果要「塊陶」,又聽信謠言想逃去當工程師的話, 雷丘律師 建議高中時期就要開始好好念數學和英文喔。 接著,我們進一步介紹韓國與台灣司法考試制度的差異吧! 韓國法學養成制度 韓國現在所採行的法學養成制度是在2009年時開始,他們導入了美國式的Law School法學院制度( 美國法學教育資訊 ),大學生在本科畢業後,申請進入「法科大學院」(法律專門學院),修習三年的課程並完成畢業條件後,授與法學碩士學位,而從法科大學院畢業的學生才有資格參加國家的司法考試。(目前舊制仍存在,只是名額逐年下降中)。 韓國國家司法考試制度 在韓國國家司法考試的制度上,分為三試( 相關資訊 ): 第一試:選擇題(考試的科目包括憲法、民法、刑法、自選科目及英語) 第二試:申論題(考試的科目有憲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 第三試:面試(主要考查「倫理觀」、「專門知識及其運用能力」、「表達能力」、「行為舉止」及「創造力和個人毅力」) 考生在通過三試考試後,必須再進入司法研修院,接受為期2年的司法實務訓練,而通過結訓時的結業考試才能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可以成為法官、檢察官或律師。但沒通過結業考試的話,則只能取得律師資格。 從法科大學院畢業投入國家司法考試的錄取率約為80%。但這不表示錄取的人數很多,由於進入法科大學院就讀時,學院本身及篩選過學生的素質,認為適合而可培育的人才,可讓其入學修習。 每年法科大學院所錄取的學生總名額約為2000人,若透過司法考試的錄取率計算,每年所產生的專業法律人員約1600人。相較台灣2020年所錄取的律師為650人,相較之下台灣的錄取率為6%~7%(第一試到考人數9620人,錄取人...

每週實務見解|人家不還我權狀,我去報遺失,可以嗎?

  在民間借貸的實務上,有時因為借款人不願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原因可能是不想讓主要銀行知道其又借款,現金流恐有不足的現象,也可能不動產正在出售中,不想讓潛在的買受人得以查知其財務狀況等。 原因很多,但若不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就是將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權狀交付給債權人保管,以作為擔保之用。 但問題是將來在清償債務後,有時候卻發生債務人不返還不動產權狀的情況,在這個時候,千萬不要直接跑去地政事務所去報遺失補發權狀啊!這是犯罪的行為! 按刑法第 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所謂 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 ,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 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 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 故 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 ,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 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 ,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出處: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 判決 陳宏奇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