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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5月 16, 2021的文章

假消息很多,但千萬別亂傳!

隨著疫情的升溫,詐騙的手段也越來越多,近來出現以「政府發放補助金」的名義夾帶釣魚連結的詐騙訊息,也有許多不實、未查證、非官方的訊息滿天飛。尤其是夾帶釣魚連結的訊息更需要提防,該連結可能將你導向下載病毒或程式,以盜取你的帳號密碼,亦有可能騙取你所輸入的個人資料。 點擊之後可能程式會利用你的通訊錄,再傳播給其他的人,請記得未查證的連結不要隨便點開,資安風險要守好,避免害及家人及親友。而目前相關疫情的訊息,盡可能地以政府官方所發佈的消息為主,對於其他非官方所散布的消息,請進一步查證其內容,確認無誤後,再行轉發。請勿在第一時間就轉發消息,以免因散布假消息而觸法(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刑期、300萬元罰金)。 我國刑事法係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為限,如果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上欠缺故意或過失,並不會構成犯罪。 曾有判決指出,行為人應具備「相當查證義務」,並認為「被移送人未為相當查證,輕率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發布於臉書,違背一般人標準之注意義務,足認有過失」,行為人若無查證消息真偽,即認為有過失。 亦有判決認為「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必有足夠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難以對閱聽大眾苛予過高之查證義務。被移送人雖曾轉貼前揭貼文,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將前揭貼文散發、傳佈於公眾」,以行為人明知消息為不實,才會處罰。 由於民主社會的言論自由,人民都有責任去共同維護這個社會輿論的真確,如此才有辦法促進社會傳遞的效能,而不被假消息拖垮了傳遞的直接、有效及正確。 陳建佑律師 粉絲專頁 訂閱 掘想法學教室 《延伸閱讀》 我抖內給一個其實不美的網美,可以告他詐欺嗎? 從理科太太的維他命來看看「健康食品」與「保健食品」的差別! 在吹捧人工智慧的同時,更需要知道可能帶來的風險!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修正案三讀通過!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法官在108 年 5 月 31 日作出釋字第 777 號解釋,認為: (一)「肇事」之解釋範圍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刑度之部分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期間最高法院亦作出修法前過渡時期之見解 而細繹該解釋意旨,關於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之判斷,其解釋理由已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 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犯罪之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倘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就該個案之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公布後始予以終結,俾得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減輕其刑。 節錄自《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655 號刑事判決 》 在本次的修法內容厥為下列三點說明: (一)「肇事」之修正與無過失之減輕、免除其刑 將「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新增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駕駛人無過失之情況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區分結果 就結果從「致人死傷」修正並分為「致人傷害」及「致人...

每週實務見解|僅以量刑作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可以嗎?

  刑罰量定之性質 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顯可憫恕酌減其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64 號刑事判決 訂閱 掘想法學教室 陳宏奇律師 陳律師的粉絲專頁 《延伸閱讀》 每週實務見解|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中關於「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認定標準 每週實務見解|警察攔檢權限與發覺犯罪 每週實務見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認定

依你所願決定醫療方式的「病人自主權利法」

《新聞事實》衛福部於2020年1月6日發布訂定《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以下簡稱疾病狀況或情形),計有多發性系統萎縮症、囊狀纖維化症、亨丁頓氏舞蹈症、脊髓小腦退化性動作協調障礙、脊髓性肌肉萎縮症、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裘馨氏肌肉失養症、肢帶型肌失養症、Nemaline線狀肌肉病變、原發性肺動脈高壓及遺傳性表皮分解性水泡症等11類疾病,並明定上述疾病其符合之臨床條件、確診之專科醫師(參考網址 https://reurl.cc/oDM5Wl ),未來前述病人如事先簽署預定醫療決定,則可依其意願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訂閱 掘想法學教室 《前言》 當我們去看病的時候,醫師都會仔細的告訴我們病狀、有什麼樣的治療手段、如何選擇治療的方式等等,也就是說,我們可以自主的決定要接受怎樣的醫療。 但人總有旦夕禍福,就好比一些社會新聞,有長輩遭遇某些重症陷入昏迷,無法自己決定接受什麼樣的醫療,家屬間也為此爭執不斷,甚至會牽扯到孝順與否的問題,這時,如果病人本身能表達意見的話,或許就不會有這麼多紛擾。 因此, 病人自主權利法 (下稱病主法),就是本於「人可以自主決定」的初衷下所定立的法律。 《病主法介紹》 病主法是基於「尊重病人自主」、「保障善終權利」、「尊重醫病和諧」的目的所制訂( 病主法第1條 ),因此它的立法目的是在於保障病人對自己的狀況知情,針對自己的狀況,在專業醫師提供的建議下,讓病人有自主預先選擇、決定的權利,當自己陷入失智、昏迷、植物人狀態時,決定採取選擇什麼樣的醫療方針。 《那麼要怎樣做呢?》 簡單來說,病主法是以「預立醫療決定書」的方式來達到前述目的。 在程序上,必須先經過向專業醫療機構諮詢的程序,於符合五個臨床條件之一時: A.「末期病人」 B.「不可逆轉的昏迷情況」 C.「永久植物人」 D.「極重度失智」 E.「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以上五種狀況的其中一種出現時,病主法允許病人可以預先選擇是否接受「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或「流體餵養」的照護措施,其他人是不能干預的,以達到保障自己的生命自己決定的善終權益。 《結論》 病主法的存在,給予在未來可能特...

遺產千萬不可擅自冒名領取,偽造文書刑責得不償失!

  《新聞事實》 知名大學陳姓教授,被控於2011年母親過世後,未經其他4名兄弟姊妹同意,擅自回台持亡母印鑑、存摺領走存款5萬多元,教授辯稱是用來為母親辦喪事,新竹地院法官依偽造文書罪判教授2月徒刑,得易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 判決指出,陳姓教授在學術界頗具盛名,先後在兩岸知名大學任教,年邁母親生前則與他同住在大陸,名下擁有多筆房產,2011年10月過世後,5名兄弟姐妹開家庭會議討論遺產分配,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產權劃分未明,交由律師處理。 隔月陳男返台做實驗,竟持母親印章及存摺到銀行提領5萬多元存款利息,行員不知存戶當事人已逝,將現金交給陳男,案情直到去年3月其兄到大陸出庭時,才知道弟弟曾回台領錢。 由於陳母遺產依法應由5名子女均分,但陳男在未畫分明確前就擅自提領,引起其他兄弟姊妹不滿,檢方依偽造文書罪嫌將陳起訴。 法官認為,陳男在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冒用母親名義提款,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事後還否認犯行,審酌他未將存款全數提光,且款項用於喪葬及看護遣散費,因此予以輕判緩刑。 財產變成遺產的分界點:被繼承人死亡時 (一)依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二) 被繼承人的遺產在父母親或長輩生老病死的過程中,常有年老生病後父母的生活支出或依醫藥費都交由子女領取其銀行存款支應情形,但只要父母或長輩過世死亡當下,就發生繼承效力,所有的財產就會變成「被繼承人的遺產」,特別是在繼承人子女有數人情形,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或處分,若由單獨一位繼承人領取,常會產生其他繼承人提告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及民事不當得利等訴訟糾紛。 被繼承人的銀行存款,需有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由全體繼承人親自或委任領取 (一) 依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研訂之「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目前國內所有的銀行金融機構,在存款戶死亡後,如繼承人要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至少都必須提出下列文件: 1. 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2. 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 3. 若非全體繼承人親自到銀行領取被繼承人存款,須由受任人親持委任人之委任書、身分證件、印鑑(另附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 金融機構...

淺談韓國的司法考試制度與台灣改革的現況|雷丘律師XHenry主編

  那天有網友提到台灣應該提高律師錄取率,不過這個的確需要和法律系/法學教育制度配套。 剛好最近在追Netflix的韓劇《Law School》,好奇上網查了一下他們的制度。根據網路上查到的資料,韓國採取 Law School (相當於台灣的後法律學系/法碩乙/科法所,內文的法科大學院)+ 嚴格限制只有Law School畢業才能報考,所以等於是把門檻設置在Law School入學,而不是律師考試。 韓國目前律師資格考試錄取率約75-80%。我相信這種要讓現有大學法律學系倒一票的制度,在台灣不可能過關的。 所以有志法律實務工作的青年還是乖乖準備國考吧。只是如果要「塊陶」,又聽信謠言想逃去當工程師的話, 雷丘律師 建議高中時期就要開始好好念數學和英文喔。 接著,我們進一步介紹韓國與台灣司法考試制度的差異吧! 韓國法學養成制度 韓國現在所採行的法學養成制度是在2009年時開始,他們導入了美國式的Law School法學院制度( 美國法學教育資訊 ),大學生在本科畢業後,申請進入「法科大學院」(法律專門學院),修習三年的課程並完成畢業條件後,授與法學碩士學位,而從法科大學院畢業的學生才有資格參加國家的司法考試。(目前舊制仍存在,只是名額逐年下降中)。 韓國國家司法考試制度 在韓國國家司法考試的制度上,分為三試( 相關資訊 ): 第一試:選擇題(考試的科目包括憲法、民法、刑法、自選科目及英語) 第二試:申論題(考試的科目有憲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 第三試:面試(主要考查「倫理觀」、「專門知識及其運用能力」、「表達能力」、「行為舉止」及「創造力和個人毅力」) 考生在通過三試考試後,必須再進入司法研修院,接受為期2年的司法實務訓練,而通過結訓時的結業考試才能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可以成為法官、檢察官或律師。但沒通過結業考試的話,則只能取得律師資格。 從法科大學院畢業投入國家司法考試的錄取率約為80%。但這不表示錄取的人數很多,由於進入法科大學院就讀時,學院本身及篩選過學生的素質,認為適合而可培育的人才,可讓其入學修習。 每年法科大學院所錄取的學生總名額約為2000人,若透過司法考試的錄取率計算,每年所產生的專業法律人員約1600人。相較台灣2020年所錄取的律師為650人,相較之下台灣的錄取率為6%~7%(第一試到考人數9620人,錄取人...

不動產分管契約對第三人之拘束效力

  前言 近日進行法律諮詢時,有數位民眾均來詢問有關不動產分管契約對第三人之拘束效力問題,因此,筆者以下簡介不動產分管契約對第三人拘束效力之概念,供大家參考。 什麼是「分管契約」? 不動產所有權除了單獨所有以外就是多數共同所有了,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共有物除了契約另有規定以外,必須要共有人以及應有部份過半數來決定。但如果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了三分之二時,可不用計算人數。而所謂的 分管契約 是指共有人以契約書的方式,約定由其中一人或是指定特定的人來管理、使用共有部份。 那麼分管契約的成立方式,可否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為之?抑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我國司法實務目前仍有爭議,但目前較多數之看法是傾向認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應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在內,故自得以「多數決」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 不動產分管契約對繼受人之拘束效力? 如果小明買了房子,發現這房子已經有約定了分管契約,明明契約小明並沒有一起制定,這契約對小明是不是也有效呢?根據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 規定,共有人就不動產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應視該分管契約有無登記。如該分管契約已有登記(登記對抗主義),則對第三人發生物權效力,第三人一律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如該分管契約未經登記,則第三人是否即不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 此部分雖非無爭議,但較多數之看法仍認為此時應參考 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即如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時,則第三人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第三人係善意而不知悉,則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所以小明在購屋時,如果賣方有故意隱瞞有分管契約之類的行為,那小明就可以不受分管契約的拘束;但如果只是沒有詳查而購買的話,小明依然要受分管契約的拘束喔! 結論 為使不動產之共有物有效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分管契約之訂立在我國民間十分常見,因此,建議民眾購買不動產時,務必特別注意有無分管契約之問題,以免屆時引起法律糾紛。 原文章出處 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賴鴻齊 律師 訂閱 掘想法學教室 《延伸閱讀》 讓人無法抗拒之美容課程?-淺談訪問交易 拋棄繼承就不用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違章建築」於坐落之承租基...

欠錢不還構成詐欺嗎?

常常有民眾諮詢的時候問到,「律師,對方欠我錢很久了,每次跟他要債,他都有藉口拖延不還,這樣可不可以告他詐欺?」、「律師,我在網路上買東西,已經付錢了,但是賣家一直遲不出貨給我,可不可以告他詐欺?」、「律師,朋友找我合夥投資,結果資金都被他虧光光了,我可不可以告他詐欺?」 由於「以刑逼民」在台灣的風氣盛行,動不動就想要用刑事案件逼對方還錢、吐錢,有的狀況或許還有點機會,但大多時候金錢往來的債務糾紛也只限於尋求民事請求的問題,別跑去警局報案,被警察說「這個民事糾紛,我們不受理!」的時候,又覺得警察吃案了,所以我們今天就來提供簡單判斷「詐欺」怎麼樣才有成立的可能! 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翻成白話文,詐欺罪成立的要件有下列各點 ◾️主觀上: 必須有想要得到不法之所有的意圖 ◾️客觀上: (1)必須有詐欺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行騙,或者利用別人的錯誤而加以把握機會詐騙。 (2)被詐欺之人有為財產之處分。 (3)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財產上損失。 (4)且前述三點客觀要件間具有因果關係。 再白話一點,就是一定要有人騙你,你還真的被騙得昏頭轉向,然後把錢財交付出來(不一定是給騙你的人),如此才可能會成立詐欺罪。 回到民眾問的問題  1. 除非你可以證明對方在一開始借錢時,就不打算還錢,也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再借款時就無資力償還。否則,請走民事!  2. 除非你可以證明對方本來就沒有要出貨,或本來就沒有貨可以賣你。否則,請走民事!  3. 除非你可以證明對方本來就不打算用這個事業來賺錢營利,只想吸收大家的資金,或者在客觀上這本來就是一個不可能會營利的事業。否則,請走民事! 有時候,不是跟你當初想得不一樣就代表人家騙你,或許只是你沒有看見可能發生的風險,其實風險發生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預防風險最好的辦法,就是凡事認為是重要的交易(或商業行為),先讓律師來評估看看,至少心裡就先買份保險了!無價! 蔡宜臻律師 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 蔡律師的粉絲專頁 |更多 蔡律師的文章 原文章出處 《延伸閱讀》 我抖內給一個其實不美的網美,可以告他詐欺嗎? 【法官為什麼這樣判】幫助詐欺案件判決解析 饗食天堂報案吃霸王餐 致歉撤案仍害民變詐欺犯!? 停車在自家騎樓是不是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