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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內若有人因為Covid-19染疫身亡,該房屋是否構成房屋買賣契約(交易)上的「凶宅」?

本土疫情升溫,近來發生多起確診者在家猝死案例。對於染疫在家猝死後,房子算不算「凶宅」,內政部次長花敬群今天說,凶宅定義是非自然死亡,染疫算是生病,「不會被認定為凶宅」( 引用新聞內文 )。 關於這個爭議問題,筆者提供法律意見如下。 一、非凶宅,但仍應誠實告知 首先,房屋存在「物之瑕疵」,當然不會因為是「凶宅」這個原因,因為並不符合現行大多數民事法院、內政部解釋「關於凶宅」的定義。然而,「有人因為Covid-19染疫,並在房屋內病逝,房屋可能仍存在傳染風險」這點,也可能構成房屋存有「物之瑕疵」。 因此,此種情況,固然不是「凶宅」,但並不表示房屋在交易上不存在減損通常使用或交易價值的「瑕疵」。所以,即使屋主(賣方/出賣人)已經善盡「消毒工作」,在買賣房屋時,屋主在「屋況說明書」記載的勾選上,仍應誠實告知仲介、買方(買受人)。 二、買方應善用屋況說明書空白補充欄位 另一方面,買方可以利用屋況說明書的「其他補充告知欄位」,向賣方及仲介提出說明,要求賣方在此一空白欄位中詳細澄清「房屋使用人有無確認染疫過」。 本文認為,大家應該要有幾個重要觀念:  我們可以同意「有人染疫病故的房屋」不是「凶宅」。 賣方、仲介仍應該誠實告知「房屋內曾有人染疫Covid-19身故」這個事 實。  正確的觀念是,交易資訊本來就應該公開透明,而非心存僥倖,至於買 方會不會殺價、賣方給不給殺價,這就回歸市場機制,賣方當然可以不 賣給「以此為由要求減價」的買方。  法律制度必須有效保障「交易過程資訊對等及議價的公平性」。 三、買方要特別注意屋況說明書記載不實之法律效果 此外,我必須嚴肅指出:買方應該特別注意「屋況說明書」記載不實、錯誤時,在買賣契約內容設計上,是否可以連結到「解除契約」、「賠償違約金」等違約法律效果,以及是否可以構成「買方要求履保機構暫停撥款」的理由。這點很多人並不知道,而不少仲介經常蓄意矇騙買方。 如果答案為否定,亦即,買方在買賣契約中找不到制裁「賣方屋況記載不實」的違約效果,那就表示:這份買賣契約的設計(風險分擔公平性)是有問題的,是對買方不利的,必須修改合約條款。 四、簽約前必須詳閱並了解交易內容及流程 最後,我們可以發現:任何房屋買賣契約,在「簽訂前」的詳細審閱、對整個交易架構/流程的正確理解,顯然非常重要。買方(賣方也是)都應該好好注意,而不是對方、仲...

遠距教學時,教師使用他人著作的界線在哪?

疫情延燒下,國內各級學校均改採遠距教學,對於許多教師而言均為一大新挑戰,本文將以著作權法出發,簡單說明教師遠距教學選用教材時,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老師選用教材時,不論是播他人所製作的影片、圖片、擷取網路文章、學術文獻等,到底會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要看:1.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特別規定允許使用 [1] 者;2.使用程度範圍算不算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 [2] 」。 老師遠距教學時,為了授課需要,在線上課堂上撥放一小段他人之影片、文章,或在背景撥放音樂是否可行呢? 首先要說明的是,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老師為了授課、教學的必要,可以在「合理範圍」內「重製 [3] 」、「改作 [4] 」、「散布 [5] 」、「引用 [6] 」、「翻譯 [7] 」他人已公開的著作。 一般而言,如果教學時使用他人著作的比例不高(例如:90分鐘的影片只擷取10分鐘、使用之內容只佔整個課堂的一小部分等),且因為老師教課也不是為了營利,而是具有公益性質,故一般教學使用他人著作時通常都被認為是「合理範圍使用」。 比較值得注意的是遠距教學時「使用網路傳輸教材」是否為著作權法所容許的合理使用「方式」?使用遠距教學時老師線上使用他人著作為教材,利用網路傳輸教學內容,屬於著作權法上的「公開傳輸 [8] 」行為。因為著作權法中對「重製、改作、散布」都有個別的定義 [9] ,所以公開傳輸並無法適用「重製、改作、散布、翻譯」的規定,如果線上授課利用公開傳輸的方式要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就只能是以教學為目的,為說明、補充或闡述自己的觀點或意見,而「引用」他人著作作為輔助說明。 如果今天老師利用他人之著作,並非是說明、補充或闡述自己的觀點,而屬於「引用」以外行為(例如在課堂中播放某一段音樂、影片純供學生欣賞)的話,現行著作權法並沒有允許可利用網路「公開傳輸」,單就法條字面上的文義解釋,可能使老師線上教學時動輒得咎,一不小心就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權! 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也意識到這個問題,為了因應網路及數位時代需求,填補著作權法規範之不足,以完善教師遠距教學時之法律配套,在今年4月提出了著作權法的修正草案 [10] ,草案中針對學校遠距教學的合理使用有修正,增訂著作權法第46條第2項,學校對「註冊的學生」透過網路進行遠距教學,教師如果有使用到他人著作(教科用書除外),且「設有措施防止其他人接收」,就不用取得授權,沒有...

房東跑了,要怎麼給房租啊?

前言 阿祥北上工作,好不容易在公司附近找到了一個小套房承租,並與房東約定好每個月10號房東會來親自收租。然而,才收2次房租後,房東居然不知去向。 阿祥既不想再花力氣重新找房子,也不願意積欠租金,然而卻找不到房東,這時候「清償提存」可以解決阿祥的問題!       清償提存是什麼?    一般來說,想要消滅債務就是直接向債權人給付。然而在一些特殊情況,例如:找不到也聯繫不上債權人時,為避免未按時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的狀況。依民法第326條(*註1)及第328條(*註2)規定,此時債務人可以將款項提存至法院,由法院通知債權人前來領取。而從債務人把款項提存到法院的那一刻起,就視同債務人已經清償債務,自然沒有遲延利息計算的問題。     清償提存的條件 然而,並不是只要欠人家錢,就可以透過提存的方式來還錢,依照民法規定必須符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是「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其中一種才可以。   「債權人受領遲延」,例如債權人跑路了,導致債務人聯絡不上而不能還錢;「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例如債務人想要付錢,這才知道債權人早已過世,不知道繼承人是誰。   換句話說,想要辦理清償提存就必須因為事實上無法與債權人取得聯繫或是根本無從得知債權人是誰的情形才可以。     清償提存的辦理方式  辦理清償提存時,法院提存所會要求債務人提出「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的證明。最常見的證明方式是由債務人先以「存證信函」向債權人提出給付,如債權人沒有回應或被退件,再以此封存證信函作為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證明,進而辦理清償提存。        本案中的阿祥可以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阿祥與房東因約定以現金繳付房租,而房東鬧失蹤以致阿祥無法如期繳交房租。如上述,阿祥可以是先向房東寄送存證信函,倘房東並無回應,再到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始生租金清償效力。   結論 如果您的債權人突然失聯,可千萬別想說賺到了,不用還錢,因爲坊間就曾出現過房東反悔出租,故意失聯,事後再以房客未繳房租達數個月為由,主張解除租約。   因此,有些時候,清償提存是個很重要保護自己的手段,如果需要辦理清償提存而不曉得如何撰寫存證信函等流程可以向蔡律師諮詢喔! ———————————— *註1:民法第326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註...

每週實務見解|詐欺取財與洗錢

  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 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 出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80 號 刑事判決 官網連結 陳宏奇律師 陳宏奇律師事務所 陳律師的粉絲專頁 《延伸閱讀》 每週實務見解|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醫師有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 每週實務見解|警察攔檢權限與發覺犯罪 每週實務見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認定

「砸酒精」叫「消毒」?「提醒」?你可能已經構成「加重公然侮辱罪」!

  事實概述 某網紅到西門町拍攝影片,提供免費口罩給街友,見街友拒絕,竟然以裝有酒精的水球往街友旁地面砸,讓酒精濺到街友身上,還在影片中聲稱「消毒」,事後遭到網友撻伐後又說是「提醒」街友。 法律論述 你以為公然侮辱一定要用「不雅文字」或「辱罵」的方式才會構成嗎?事實上,不只是動口,動手也是有可能構成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的,甚至相本案的網紅,即使只是酒精往地上砸,不但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甚至視情況也有可能是「加重」公然侮辱罪。 從刑法第 309 條來看:「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就是一般的公然侮辱罪,第二項則是「加重」公然侮辱罪。一般我們知道,當眾辱罵他人就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主要是在於只要客觀上足以讓一般人都覺得這樣的舉動是在「輕蔑他人人格」,所以不只是辱罵,比中指等手勢,足以在客觀上構成「輕蔑他人人格」者,都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進一步而言,如果今天不是單純辱罵或以手勢來侮辱他人,而是「強暴」的方式,解釋上是「施以不法腕力」來侮辱他人,例如甩巴掌、潑水潑穢物等,由於對他人的侵害比起單純以辱罵或手勢的方式侮辱他人更為嚴重,則有可能構成刑法第 309 條第二項「加重」公然侮辱罪。 像本案以水球砸地的方式,即便沒有直接砸在街友身上,但客觀上看起來仍然有可能屬於「施以不法腕力」來侮辱他人,而構成「加重」公然侮辱罪的。試想,今天一個路人突然對緊鄰你旁邊的地上砸水球,我們做何感想?是不是會覺得被侵犯,被侮辱呢?更何況砸的是酒精,如果濺到眼睛裡呢?即使不是酒精等可能會造成身體受傷的液體,如果對你旁邊的地上砸珍珠奶茶呢?這樣的行為雖然聲稱是「提醒」、「消毒」,但一旁第三人看起來像是在「提醒」嗎(其實筆者覺得聲稱「消毒」某程度上也是公然侮辱 … )? 文後呢喃 雖然該網紅自稱是「提醒」,確實他們也有先送免費的口罩給街友,但街友不戴口罩,違反相關規定自然有警察等執法人員可以處理,以砸酒精的方式來「提醒」是否恰當?是否會引起他人仿效而觸法?身為這麼多人點閱的網紅真的要好好以身作則! 官網連結 江皇樺律師 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 《延伸閱讀》 同不同意都是犯罪! 與未滿16歲男女性交的刑事責任 違反銀行法,小心落得偷雞不著蝕把米的下場! 你真的有你自己以為的「言論自由」嗎?

公司因為疫情關係停業了,老闆可以不付我薪水嗎?

  5月開始臺灣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許多行業因為疫情的關係而無法繼續經營,此時雇主能否以第三級警戒為由而拒絕給付員工薪資呢? 囿於勞動契約的態樣繁多,故本篇文章的範圍只特定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定義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屬性的勞動契約關係(註1)。也因為在此種勞動契約關係下的勞工享有勞基法對於工時、工資以及其他勞動條件的最低保障,所以只有在勞基法未規定的情況下,我們再回歸民法僱傭契約的規定予以適用。 而一般勞工與雇主成立勞動契約後,在依約給付勞務時多仰賴雇主給予必要的協助(例如雇主應提供辦公場所或是提供生產設備),若是雇主不給予勞工必要的協助(例如事業自行停業而無法營運或是機具設備無法運作)導致勞工無法依據勞動契約給付勞務,則雇主是否可藉此理由拒絕給付勞工薪資?因勞基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我們回歸民法第487條僱傭契約的規定,在此種情形下是屬於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所以此際勞工雖然未實施工作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薪資,又鑑於勞動力是具有無法儲存的特性,因此勞工亦無補服勞務的義務(註2)。 但既然勞資雙方間是一種契約關係,那麼就可以雙方合意變動契約的內容。所以只要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勞資雙方是可以合意對於勞動條件做變更的。反過來說,如果是雇主單方要求勞工停工停薪,強迫勞工不能提供勞務給付,雇主就會有違反勞動契約以及違法的疑慮了。也因此,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下,勞動部依據過往函釋(註3)的架構下,針對雇主停業的情況特別作了說明(註4): 若事業單位的停工是為了因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特定場所應關閉因而停業,因為此停業的事由是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所發生,因此雇主原則上並無給付停業期間勞工薪資的義務,但勞雇雙方仍可以自行約定。 若事業單位並未接收到疫情中心或是地方政府停業的要求,是自主停業進行消毒,因停業事由是可歸責雇主自己所產生,因此停業期間的工資仍應照常給付,且薪資數額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註5)。 若事業單位是依據地方政府呼籲或勸導而停業(例如:夜市、商圈自主停業),基於促進勞資和諧,勞動部僅有建議雇主透過工會協商或是召開勞資會議妥適與勞工溝通達成共識。但有鑑於雇主基於成本考良多會消極的不予溝通協商,且此種停業原因並非是主管機關所要求而是雇主單方面所決定,因此筆者建議各位勞工在此情形下可以比照第一點說明主動與雇主協商以爭取薪資,以避免自身合法權益因為疫情關係而遭忽略。...

每週實務見解|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醫師有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

  (一)證據排除法則之立法目的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 (二)隱私權之保護與發現真實之衝突 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如非隱私權核心領域內容,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要求,自得使用最小侵害之法定調查方式(例如,以不公開審理方式勘驗,並禁止勘驗結果對外公開,或裁判書遮隱直接或間接足資識別權利人之相關個資或隱私內容),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限制私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 (三)醫師秘匿特權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有關醫師秘匿特權,係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等應秘密之事項,免除其為證人之作證義務,藉以保護病患秘密,避免因洩露而影響醫病信賴關係,或病患就醫權利。上揭所謂「應秘密之事項」,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固係指醫療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列之各款病歷資料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下稱醫療個資),且病患具有不願該醫療個資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始得謂合。欠缺醫療必要性之整型美容行為,縱非以醫療為其目的,然既係醫師秉其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所為具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仍應視為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醫師因執行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關於整型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願被公開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