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2021的文章

關於郝龍斌與楊志良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衛福部的EUA,你知道多少?

  在本月初(8/2)的時候,郝龍斌與楊志良召開了「良郝聯手 台灣護守」的記者會,說明因高端疫苗通過EUA(緊急授權)爭議不斷,以高端不用進行第三期試驗,根本違反國際規範,而且免疫橋接根本不是美國FDA或是歐盟藥政機關認可的技術,中和抗體GMT不等於免疫保護力,免疫橋接也不能取代第三期試驗云云(以下省略五百字),指出將提出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衛福部的EUA。 然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在8月20日發布了新聞稿,結果就是以「裁定」駁回了郝、楊的聲請。理由有兩個,第一個是郝、楊並非本案適格的當事人;第二個則是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整件事的過程大約就是以上所述,現在我們先法普一下其中所需要知道的法律知識,了解之後,剩下的就留給讀者自己去評斷:   一、裁定 這邊的「裁定」是法院針對「程序事項」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進一步說明法院在進行訴訟上,是以「先程序,後實體」的審理方式,也就是說法院在收到案件的時候,會先進行程序事項的審查,所謂的程序事項,例如審判權、管轄權、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等。若這些程序事項沒有問題、都合法,就進入審理實體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要件),若是法院發現程序事項出了問題或不合法,就會下個裁定請當事人補正,若是無法補正的話,就會被法院駁回。   二、當事人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簡單說就是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的資格,例如在行政訴訟中,若是行政處分(如超速的罰單)是針對甲,那甲覺得不合理,甲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針對這個行政處分提出救濟(請求撤銷罰單)。   但甲的朋友乙也覺得這個罰單罰得不合理,那乙可不可以也針對這個罰單提出救濟呢?   不行啊!干他屁事啊!是甲被罰又不是乙,人家在吃麵,乙是在喊什麼熱!   當事人適格在訴訟中是非常基本的概念,一般在有委任律師的案件中,很少會發生有因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遭到駁回的情況,除非這個訴訟對當事人來說,輸贏不重要,重點是在於能夠藉此向大眾表達些什麼,否則一點意義都沒有。   三、權利保護目的   訴訟,是具有目的性的程序,如果不能達到目的,就是無益的程序,而在每種訴訟程序都有其權利(法益)保護的目的。在停止執行的聲請案件中,以其原處分的執行會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為其前提,此處涉及的概念有「怎樣的狀況算是難以回復的...

酒駕女與違規女互撞,請求國賠?你所不知的因果關係!

  日前發生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在某日下午4時30分左右,A女在彰化縣某路段酒醉駕車直行至某路口時,與對向直行且貿然左轉的B女對撞,A、B女皆受有程度不一的輕傷,而在事發時路口的交通號誌恰好故障,故事看到這邊,請問你覺得誰才需要為這起交通事故負起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呢?是酒駕的A女?或不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的B女?還是養工處需要為交通號誌的故障負起國賠責任呢? 首先,對於A女酒駕的行為,絕對是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醉態駕駛的犯罪行為。雖然A女違反了刑法的規定,但並不一定在這起交通事故就必然的需負賠償責任,原因是若A女沒有酒駕而行使該路段,也會與貿然左轉的B女碰撞,此時A女有無酒駕即與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係。 接著,關於養工處有無國賠責任部分,在本起事故中,養工處所辯解的理由是,平常對此交通號誌都有按時保養,而在事故發生前並未接獲通報號誌故障,這件事故的發生,是因為A女酒醉駕車,注意力下降、集中力不足,又恰有B女貿然左轉所致,所以車禍事故與交通號誌的故障沒有因果關係。 這個案件進入法院後,在一審地方法院認為雖然B女貿然左轉是肇事主因,而A女為肇事次因,但由於交通號誌的故障,造成A、B女對於行車的判斷錯誤,所以認為車禍與交通號誌的故障有因果關係,養工處必須賠償A女(本件訴訟為A女所提起)。 後來養工處不服一審的判決結果,而上訴至第二審高等法院,二審法院則認為,駕駛人在行經交岔路口的時候,本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若駕駛人因違反規定而發生車禍,縱使號誌管理有缺失,此損害與號誌管理缺失,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說,今天縱使沒有交通號誌的情況,駕駛人仍應該遵守交通規則與注意義務,既然B女貿然左轉違反交通規則,而A女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分別為肇事的主因及次因,所以養工處不須負起國賠責任。 駕駛人在駕車時需要遵守交通規則,並隨時注意路上狀況,若發生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發生事故時,對公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才有其因果關係,此為上面高等法院所持的立場。但隨著事故發生的情況不同,其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也會不一樣,例如公務機關在做道路養護工程時,未做好安全標示或交通引導,恰有超速的違規民眾駕車通過,而掉入工地而受傷,縱使該民眾沒有超速,亦沒有辦法得知該處有正在施工的工地,依舊會掉入工地中,此時即有可能被認為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且與導致民眾受傷間具...

計程車Uber乘客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收到來信提問,關於計程車、Uber「乘客」的行為,引發交通事故,究竟由「乘客」或「駕駛」對被害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因為這題很有意義,涉及大家都需要了解的交通法律常識,所以我也分享我的「法律意見」給有興趣的朋友參考。 一、乘客的責任 首先,「乘客的責任」是非常複雜的法律問題。因為法律制度已經先假設:乘客的任何行為,都只是「建議」性質,仍必須由「專業駕駛」自行把關,由駕駛自己在「遵守交通法規」的這個前提之下,駕駛才需要去遵守「乘客的要求」。 因此,原則上,「乘客」的「違法建議行為」,並不會當然構成「乘客要負擔法律責任」之理由,在民事法律上不會被評價為「幫助、教唆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簡單來說,專業駕駛人必須自行把關、判斷,不應該受到「乘客關於交通法令遵守與否時,任何指示」的拘束,自然也不能辯稱「我是依照乘客指示才違規」,據此來免除賠償責任。 專業駕駛者在「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上,應該到乘客指示拘束的部分,只有目的地、通行路徑、其他乘車需求服務(如行李)等事項,而不包括涉及「交通法規如何遵守」的部分(例如,乘車人數限制也是交通法令範圍)。 二、乘客自己的行為直接造成損害 在少數的例外狀況,例如,乘客自己行為「直接」造成損害,最常見的例子是,乘客自己亂開車門,且駕駛根本來不及事先判斷、預防時,這時才會由乘客自負其責,而免除專業駕駛者的責任。 不過,如果專業駕駛針對這種乘客違規、疏失情況,仍然能夠事先預防(比如,在車門上貼警告標語提醒),而專業駕駛並沒有善盡到「監督乘客行為責任」(比如,未有任何警示,也無法使用行車記錄器舉證,自己已經提醒乘客下車開門,要先看後方來車行人),駕駛仍需要對受害者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然後駕駛再向肇事乘客去求償。 三、乘客自己跑到大馬路上攔車 再舉個特殊的例子。當乘客自己跑到大馬路上(甚至站在路中央)攔車,這是乘客自己違規招車行為,駕駛本來就不應該配合遵守。 不過,當駕駛出於保護乘客安全而違規迴轉、停車在路中央,讓乘客上車,這樣的違規駕駛行為,如果引發和其他車輛碰撞,並產生損害。駕駛是否應該對被害者(第三人)負起賠償責任? 此時,駕駛可以援引、舉證自己的行為符合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以阻卻駕駛自己對第三方的賠償責任。此時,關於第三方車輛的損害,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全數由違規的乘客自行負責。 當然,上述...

每週實務見解|人家不還我權狀,我去報遺失,可以嗎?

  在民間借貸的實務上,有時因為借款人不願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原因可能是不想讓主要銀行知道其又借款,現金流恐有不足的現象,也可能不動產正在出售中,不想讓潛在的買受人得以查知其財務狀況等。 原因很多,但若不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就是將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權狀交付給債權人保管,以作為擔保之用。 但問題是將來在清償債務後,有時候卻發生債務人不返還不動產權狀的情況,在這個時候,千萬不要直接跑去地政事務所去報遺失補發權狀啊!這是犯罪的行為! 按刑法第 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所謂 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 ,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 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 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 故 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 ,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 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 ,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出處: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 判決 陳宏奇律...

離婚就可以請求「贍養費」?那可不一定!

  最近行政院提出了民法親屬編中關於「贍養費」的法律修正草案,草案將送司法院會銜。而在介紹修正的部分前,我們還是先來介紹「贍養費」這個法律上概念,再來介紹修法後將會有什麼樣的不同。 首先,所謂的「贍養費」是指,離婚時,非自願離婚的配偶可以向另一方請求一定的金額,目的是為了讓經濟上較為弱勢的一方在離婚後可以維持基本的生活需求,而不會因此頓時失去經濟依靠而陷入生活困難。 與「扶養費」及「損害賠償」都是不同的概念,這是大家常常混淆的地方,例如在某案件中丈夫外遇偷吃,雙方欲離婚時,一方可以請求子女的扶養費、因外遇所生的損害賠償及維持生活的贍養費等。 而在夫妻雙方都是有工作收入,而不會因為離婚後,斷失經濟來源、依靠,就不能向對方請求贍養費,這是最重要的前提。至於為什麼貴婦或是藝人在離婚後可以取得大筆鉅額的贍養費,大多是因為婚前協議就已經約定好,或是在離婚協議的時候雙方約定一定的金額來作為離婚的條件。 若是協議不成,而進入法院判決離婚的情形,法院會審視案件中,是否一方為非自願離婚;請求人為非過失的一方;請求人在離婚後將陷入經濟困難的狀況而難以維持生活;被請求人有無能力支付贍養費等等。 但是,若將來修法通過後,上面的請求人為非過失的一方將修正刪除,意味著只要一方將在離婚後生活上有困難者,即可請求贍養費,其請求的門檻降低。 在草案中也明定減輕或免除給付贍養費義務的狀況,諸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結婚未滿2年」、「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等情形。 另外,草案也定有權衡贍養費給付多寡的調整內容,如視贍養權利人的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等狀況來決定贍養費的給付。 而在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時,贍養費的請求權即不復存在。贍養費需要在離婚時起五年內請求,若超過時效即為消滅。 陳建佑律師 免費線上法律諮詢 粉絲專頁 方格子專欄 《延伸閱讀》 你知道嗎?職場性騷擾,不只行為人,雇主也是會有責任的! 拒絕職場霸凌,勇敢站出來!用案例教你怎麼主張權利!|陳建佑律師 簽了承攬契約就不是勞工?那可不一定!|黃志婷律師 你被離職了嗎?淺談勞工被雇主資遣、解僱時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黃志婷律師 雇主歇業了,欠我的薪水怎麼辦?!淺談「墊償制度」|高誌緯律師 雇主可以隨意調動員工工作嗎?-淺談勞...

每週實務見解|何謂「控制下交付」

  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稱「監視下運送」),主要係針對跨國境、集團性如毒品、武器、偽造貨幣等交易、走私,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所實施的一種新興特殊偵查手段。由於涉案雙方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相互掩護並包庇,使犯罪更為隱蔽而難以發覺及蒐證。 其中如毒品犯罪,毒犯為逃避追緝,往往採用人貨分離方式犯案,即便查扣毒品,也未必能查獲涉案人及幕後主使者。聯合國於西元 1988 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2000 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 2003 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制定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 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故於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32 條之 1 即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條文,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 簡言之,毒品條例之「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 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參見毒品條例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以昭慎重。 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 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

律師教你判斷「一頁式廣告詐騙」

  前言 昨天看到新聞,媽呀,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全台灣遭詐騙的金額竟然高達11億( 新聞來源 ),台灣真是不愧於「詐騙王國」的美名啊(反串要先註明)。前一陣子筆者錄製談話性節目時,也特別針對了所謂「一頁式廣告」提醒電視觀眾,雖然網路相類似的教學文很多,但從新聞看來,顯然還是有很多人繼續在被詐騙中,所以即便這是在擋詐騙集團財路,筆者認為還是有必要特別加以說明,提醒大家網路購物務必要小心X3。 什麼是「一頁式購物廣告」? 製作網頁需要成本,製作具備購物車、結帳功能的網頁更是花錢。所以一個完善的購物網站勢必會有很多商品可以選購,也會有許多頁面。但所謂的「一頁式購物廣告」並不會有數個頁面,基本上就是一頁到底,也不會有二件以上的商品(筆者有看過的都是一件),一個網頁商品介紹、購買者評價、訂購方式…等等通通放在一起,看起來很簡單,卻也感覺粗製濫造。 「一頁式購物廣告」的特點? 基本上,只要是「一頁式購物廣告」,筆者幾乎可以百分之百斷定,就是詐騙!這類詐騙網頁幾乎都有以下共同的特點: 一、 只有一項商品,而且一定都是最近最火紅的商品 舉最近筆者自己看到的例子,除了前陣子上新聞,號稱夾娃娃都測得出心跳的血氧機,還有星宇航空的口罩、甚至最近東京奧運我國代表隊的口罩、今天才剛看到麟洋配羽球金牌的關鍵鷹眼判決的T恤,都被盜圖拿來製作一頁式購物廣告。 二、 剛上線不久就有一堆人搶購還都給正面評價 鄉民啊~你們覺得可能嗎?這麼短時間內就一堆人購買,還都馬上上線給正面評價,同時還一直跳跑馬燈誰誰誰又訂購的。 三、 你絕對查不到銷售者的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 頂多一個免費的電子郵件信箱(gmail、yahoo之類的)。當然,隨便亂留公司名稱甚至電話,一查就ㄅㄧㄚˋㄎㄤ了啊。 四、 藝人代言見證,這個比較不一定 以筆者在網路上看過這麼多所謂「一頁式詐騙廣告」的經驗,通常搭著熱潮的商品,都不會貼上藝人的肖像,會貼上藝人肖像的都不會是搭著熱潮的商品(至於那個藝人姓名都搞錯的,只能說要抄之前也先查一下),導致許多藝人都要一直貼聲明澄清(為什麼不提告?提告又抓不到,這些網頁伺服器幾乎都不在台灣怎麼抓),橫生困擾。 五、 商品一定都是限量、物美價廉,買越多越划算 以筆者前陣子看到的血氧機(詳細價格忘了),一個899,三個1599???這也太好賺。再以筆者今天看到的東奧麟洋配T恤為例,一件8...

看安博盒子,犯法嗎?

大家好,我是法老王,也可以叫我暗黑法律界的金城武。 那個不管做什麼都會有網友酸的黑人陳建州這次又上新聞了,主要是因為被發現看用安博盒子看奧運,還扯出安博盒子違反著作權的問題。 其實黑人這次說真的,主要是道德瑕疵而已,自己曾經是演藝圈的人,卻不尊重著作權,而買安博盒子來當免費仔,加上平常都把公益掛嘴邊(雖然之前常常惹爭議),自然會讓人忍不住想要酸一下。不過說穿了,黑人這次倒也真的是沒犯法就是了。 首先,要來了解一下「安博盒子」是什麼,其實就是一台電視盒,就跟小米盒子或是其他的「盒子」一樣,通常內建「android」系統,可以安裝APP,就可以收看Netflix、愛奇藝等等頻道,那安博盒子有什麼特別嗎?為啥常常被說是違法?主要是因為安博盒子內建「UB影視」等等的APP,讓你可以連到安博的伺服器,不用另外付費就可以收看許多原本需要付費觀看的動畫、電影、電視節目等等各種影片,其中也包括尚未下檔的盜版電影,通通不用另外付費,只要買一台安博盒子就可以了。 據說以前安博盒子為了逃避法律的規定,還把機房設置在香港或是其他國家,讓警方連抓都抓不到,不過後來可能是為了連線品質等等的原因,在台灣也設置機房,前陣子還被警方破獲過,不過這種利益這麼大,再設置機房就好了,所以到現在都還是抓不完。 以前的安博盒子裡面直接內建可以連到安博伺服器的APP,買來就可以用了,不過後來著作權法修正,說這種電視盒只要內建這種可以看盜版影片的,通通算侵害著作權。不過上有對策,下有對策,這個規定一通過,安博盒子立刻推出「純淨版」,就是裡面沒有內建任何可以會侵害著作權的APP,不過說明書上會叫你自己到youtube搜尋找教學影片,然後很明顯的「暗示」你連上他們設置的網站,一鍵就可以安裝好可以看盜版影片的APP。 架設這種機房提供影片當然是違法的,因為提供影片本身就涉及著作權法上所謂的「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所以架設、營運機房的人是違反著作權的。 那你可能會想問說:那黑人這樣看盜版影片沒有違法嗎?答案是「還真的沒有違法」,因為著作權法目前處罰的還是重製(COPY)等行為,用這種APP或是線上觀看的影片,雖然電腦或是電視盒還是有把影片抓下來,不過這種在法律上叫做「暫時性重製」,跟一般我們自己把影片抓下來的情形不同,目前的法律並不處罰這種行為,所以使用安博盒子看奧運其實是沒有違反著作權的,也因此雖然愛爾達氣得跳腳...

現代社會環境下,可能被促發的「病態人格」!

有關於犯罪的成立,一般人在直覺上會認為只要構成刑法規定中所描述的犯罪行為就是犯罪了,例如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實生活中出現「殺」的行為及「人死」的結果,就應該成立殺人罪。   但其實犯罪的成立,不僅僅刑法中關於各種犯罪所規定的內容。犯罪若要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即是指上面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描述性內容,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客觀上的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而所謂「違法性」,只要是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則上推定其具有違法性,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雖然行為違法,但在特殊情況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情形,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罪責」的要求則是在行為人違反法律所規範的價值時,是具有可非難性的。也就是說行為人在行為的當下,其判斷能力是清楚且正常的,而若是行為人能夠正確的判斷他所做的行為是否合法,才會處以刑罰。若是行為人在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是其他心智欠缺,而不能辨識或欠缺辨識能力,不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是違法的時候,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是不處罰的(深入瞭解: https://bit.ly/3rqOpfp )。   其中在最近社會重大刑事案件中以「思覺失調症」患者犯罪的爭議最多,在這樣的刑事案件中,都要透過具有精神醫學專業的專家作為鑑定人,來鑑定行為人在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是否正常,進而確定行為人的罪責。   但,除了「思覺失調症」會成為判斷行為人罪責有無之外,值得關注的還有犯罪心理學中的「病態人格」(與「反社會性人格障礙」類似,但不同),它與思覺失調症不同,它是一種人格障礙,並不是精神疾病。「病態人格」是因為生理上大腦結構的特殊(大腦中的杏仁核體積大小較為一般正常人的18%)而天生就欠缺良心與同理心,病態人格者無法同感他人痛苦,也不懂得犯錯後的愧疚與懺悔(即罪惡感)。由於病態人格者欠缺良心,面對懲罰也毫無畏懼,不論懲罰是死刑或無期徒刑,對他來說毫無差別,對於死刑存續的支持者而言,病態人格的存在就是其論點的挑戰。   除了病態人格者天生欠缺良心與同理心外,犯罪心理學家將其特徵作成「病態人格檢核表」,其中有20項的檢核項目,例如:誇大化的自尊心、操控他人、病態性說謊、情緒膚淺、對自己的行為沒有責任感、衝動、無法控制行為、欠缺現實且長期的目標、幼少時其有脫序行為等,病態人...

愛家承諾的代價-關於配偶出軌的法律效果,該如何約定呢?

  台灣知名女裝品牌總裁與妻子結褵36年,妻子指控,先生婚後有多次出軌紀錄,他於17年前寫下不再出軌,否則把財產一半交給妻子的承諾書,不料,太太又發現先生疑似與兩名女子婚外情,向法院提出「履行協議」之訴,聲明財產3億5861萬元的先生應履行承諾,先支付5000萬元,先生辯稱與兩女無瓜葛,法官卻認為,先生與兩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判決應支付妻妻子5000萬元,可上訴( 新聞連結 。請參考臺中地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自從大法官做出第791號解釋,針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宣告違憲後,有部分民眾開始擔心,這樣以後另一半外遇,就只剩民事賠償這條路,是否是否會變相助長外遇的情形發生。另一方面,各界也非常關注,民事法院在791號解釋之後,關於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會做出相對應的調整。所以當律師看到這個判決金額高達5000萬元,內心也是充滿各種好奇。 涉及離婚條件預立,無效 兩造針對約定內容有個攻防重點在於:承諾書的內容,是否以兩造離婚為前提要件。會產生這個爭點的原因在於,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如果是以離婚為前提的約定,會因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既然承諾書上明確記載被告是為了「保證愛這個家」,而簽立承諾書,加上原告也從來沒有持承諾書要求離婚,可見被告在寫承諾書當下,並非以離婚作為前提,故而認定承諾書約定的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屬有效。 該怎麼約定才有效? 為了避免雙方針對約定的目的,是否以離婚為前提而事後發生爭執,最直觀的作法,除了避免在約定內容當中提及「…若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或婚外情、精神出軌等類適用語),即同意無條件離婚,並同意支付新台幣○○元予他方」等用語外,建議可以在約定文件中,針對做出這份協議的目的加以說明。 例如:雙方可以在協議書的前言提及「為維持日後婚姻和諧並確保雙方日後生活無虞」等用語。萬一事後萬一發生爭執,還可以從約定的文字上去還原當時約定的背景,避免雙方各說各話(高雄地院100年度旗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出軌」約定,各自表述 當事人針對配偶倘若發生外遇情形,事先約法三章時,經常希望律師可以鉅細靡遺的針對行為態樣清楚描述、一一列出。但這樣真的是好的作法嗎? 本件的被告在承諾書中提到:「一、保證愛這個家, 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

每週實務見解|責任能力之認定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 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 19 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揭關聯性之認定,涉及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之調查,法院固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 然此一判斷過程,亦不免同時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涵攝精神疾病相關醫學症狀定義之必要,精神醫學之鑑定人做為「發現事實之當然輔助者」,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自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 當數個適格之鑑定人或機關之鑑定意見彼此互相歧異時,關於其間因醫學意見歧異而形成之爭點,事實審法院允宜傳喚正、反(或折衷)意見之鑑定人,各自說明其意見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之看法,藉由審、檢、辯三方交互詰問程序,以逐步釐清事實,形成確信。若數個鑑定人或機關仍各持己見,法院亦無法形成心證,無妨尋求第三鑑定意見以協助法院正確認定事實(刑事訴訟...

家有惡鄰,怎麼辦?尤其是在防疫期間

  以目前社會大眾的居住環境來看,大多以集合性住宅為主,也就是像公寓大廈此類的居住方式,而由於這樣的居住方式,住戶在空間上較為緊密,所以在居住環境上大多會相互影響,尤其是當鄰居的居住習慣較差或自私,就會產生許多居住上的糾紛。 較常發生的住戶間糾紛,諸如房屋漏水、噪音及菸味飄入住宅等問題,而因為各種狀況不同,在解決方法上也會不同。 在噪音的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發生喧囂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或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72條第3款及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由管理委員會報請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或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1條規定,由警察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而務必要記得蒐集證據,利用錄影的方式將發生噪音的時間及狀況攝錄下來,最好要有分貝計作為輔助工具,更有說服力。 在房屋漏水的部分 首先要找出漏水的原因及位置,好找出應負責的人是誰,若是公寓大廈的共同管路,應該找管委會處理;若是漏水的原因是鄰居的管線,此時即應找鄰居負責。但由於鑑定漏水原因需要找人鑑定,需要施以大小不等的工程,光是鑑定費用上就不便宜了。所以當有漏水的情事發生時,建議可以先與鄰居及管委會協調鑑定,費用的部分先平均分攤,找出確定的源頭時,應該負責的人再將費用補齊。若談不成,也只能步上訴訟一途了! 在菸味飄入屋內的部分 首先先了解自家浴室、陽台屬於私人住家範圍,不屬於菸害防制法規定的禁菸範圍,尚無相關處罰規定,就算有吸菸之實,因舉證困難,檢舉效果有限。至於公寓或大廈的中庭、樓梯間、走道、茶水間,屬於公共空間,住戶或管理人員得進出,也不在菸害防制法規定之內,吸菸也沒有罰則。最好大廈透過住戶規約的方式去約束住戶、加強相關的宣導等,另受侵害的住戶亦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請求因菸害所造成損害的賠償,但要舉證也不簡單,除非有拍到照片或影像,味道是無法以檔案的方式來保存的。 以上,希望大家都不會遇到,但若遇到了,希望以上資訊可以幫得上忙喔! 原文出處 陳建佑律師 粉絲專頁 方格子專欄 《延伸閱讀》 員工簽了「競業禁止條款」,是不是就表示不能離職?又或者離職後就不能做自己專長的事了呢?|陳建佑律師 拒絕職場霸凌,勇敢站出來!用案例教你怎麼主張權利!|陳建佑律師 簽了承攬契約就不是勞工?那可不一定!|黃志婷律師...

員工簽了「競業禁止條款」,是不是就表示不能離職?又或者離職後就不能做自己專長的事了呢?

  日前有一則新聞標題寫著『聯發科離職工程師被無效「競業禁止」 獲賠近兩百萬元』,在許多高科技產業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的營業秘密讓對手知道而喪失商業上優勢,大多與公司內員工(工程師或高階主管)簽有競業禁止的條款,約定當員工離職後的一段時間不能投身相關或相互競爭的產業,若是有違反時,該員工必須負違約之責。 在簽之前,請好好先讀這篇,認識一下所謂的「競業禁止條款」,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一、競業禁止條款的意義 所謂「競業禁止」是指:公司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員工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從事在原公司相似的工作,或甚至不得在相同產業任職者而言。 二、有簽競業禁止條款,不代表一定有效!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的規定下,必須符合四大原則,該競業禁止條款才會有效,四大原則分別為: (一)雇主必須要有依競業禁止特約所受保護的正當利益存在 員工在原公司服務會接觸到的產品價格、秘方、經營策略、製作方法、客戶資訊、表單檔案、避險措施等等,舉凡與原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事項。 (二)受僱人所擔任的職位或職務範圍,是可以接觸到營業秘密 若是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主要營業幹部,並處於弱勢之普通勞工,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雇主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 (三)受僱人所受之限制(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轉業的對象等)未超出合理範圍 限制之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限制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四)要有合理之補償 員工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結論 以上,可以篩掉大部分不必要簽署競業禁止約款的狀況,但是隨著產業別的不同,對於營業秘密的認定也不盡相同,仍需要就個案去判斷。選擇簽約與否前,好好思考手上這份的含有競業禁止條款的合不合理,小心別簽下賣身契了喔! 陳建佑律師 粉絲專頁 方格子專欄 官網連結 《延伸閱讀》 拒絕職場霸凌,勇敢站出來!用案例教你怎麼主張權利!|陳...

每週實務見解|被害人未查證,被告就不構成詐欺?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 出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699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陳宏奇律師事務所 陳律師的粉絲專頁 原文出處 《延伸閱讀》 每週實務見解|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每週實務見解|法院變更起訴適用法條,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每週實務見解|少年時期所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可否用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量刑? 每週實務見解|詐欺取財與洗錢 每週實務見解|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醫師有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 每週實務見解|警察攔檢權限與發覺犯罪 每週實務見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認定

想要購買「停車位」來作為投資標的?先看完這篇再說!

  前言 前幾天有民眾在法律諮詢的時候問到「我透過法拍的方式買到了十幾個地下停車位,是有獨立產權的,而我並沒有該棟大廈房屋的所有權,所以不是區分所有權人。而目前有部分停車位出租給該大廈的住戶,剩下的部分想要出租或出售給大廈外的人,但管委會跟我說這樣不行,因為這樣出入份子比較複雜,住戶不喜歡,想要請問這樣子是合法的嗎?」 停車位的法律常識 首先,我們先來了解一下關於「停車位」的法律常識,社區大廈中的停車位有三種,分別是「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  (一)法定停車位 所謂「法定停車位」,是指因建築實務上,在建築物類別及一定樓地板面積等條件下,須設置一定數量之停車位空間,該數量為最低停車空間數量之限制,方得申領建造執照,此外並無限制。法定停車位沒有獨立的產權,不能單獨移轉,只能出售或出租給社區大廈的住戶。 (二)增設停車位 而「增設停車位」,則是指除應留設的法定停車位數目外,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並符合停車空間規定自行設置之停車位。故增設之停車位亦是合法之停車位,與自行劃設停車位格,自行超賣停車位者不同。自行增設停車位的產權登記,如果可以與法定避難室兼停車場獨立區隔者,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之產權者,可以自由買賣給社區內外住戶(即不限賣與社區內住戶);或登記全體或部分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須隨主建物所有權而移轉。增設停車位有獨立產權者(也有可能沒有),才可以出售或出租給社區大廈外的民眾。  (三)獎勵停車位 至於「獎勵停車位」,是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二,由主管機關發布之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置,其產權可登記為共有或獨立產權,惟必須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使用,平時所有權人必須負有維護保管之責任。若有獨立產權,即可出售或出租給社區大廈外的民眾。 社區管委會可否作成「禁止出租任何社區內的車位給社區外民眾」為規約內容的決議呢? 在實務上有法院認為「不可以」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理由為:  (一)有違比例原則 確保社區安全之方法甚多,凡加強保全、增設監視及照明設備等均屬之,非必限制地下室停車位之出租方可達成,且縱出租於他人,亦可由要求承租人以非與社區○○○○道(如車道)進出,要求承租人需提供身分證明、在地下室停車場增設...

抽獎先匯稅金,假的!別受騙啦!

「全台三級防疫,衝擊各行各業,嘉義縣柳姓婦人因疫情失業,在家上網求職,誤入詐騙網頁,以為中獎5百萬元,開心要領獎金,詐騙集團指引她先匯款75萬元稅金及手續費才能領獎,柳女要丈夫曾姓男子昨天到太保市京城銀行,轉帳75萬元到香港摩根大通銀行,行員機警通報到場巡邏的水上警分局警員,及時阻擋曾男匯款,保住75萬元積蓄。」(節錄自聯合新聞網之新聞報導) 因為疫情,很多人面臨工作減量收入變少,甚至公司無法營業而被解僱,急著找其他的收入來源,而上網找工作。此時,詐騙集團利用人心的渴望,設下圈套,讓上鉤者一步步陷入詐騙的陷阱。 在這個詐騙的案例中,有幾點特色,可以供大家參考,在碰到相類似的情況時,不要受騙上當了: 利用一頁式廣告網站的跳出抽獎訊息,吸引瀏覽者點擊抽獎。 凡抽必中,而且獎金豐厚。 需要先繳納稅金及手續費。 對話者的口音非台灣人。 自稱律師,代為辦理稅務和手續費。 前兩點的做法只是為了吸引瀏覽者,而真正可以騙到錢的部分就是想瀏覽者收取稅金及手續費,而事實上,抽獎中獎確實需要扣稅,當抽到的獎金或獎品價值超過2萬元時,扣繳義務人就應該要依給付全額「預先扣繳」10%的稅款。重點是所謂的扣繳,是直接從中獎獎金中扣除並繳給政府,不是另外再匯給舉辦抽獎活動的單位,如果需要先匯款,八九不離十都是詐騙的啦!千萬要小心! 原文出處 《延伸閱讀》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修正案三讀通過! 淺談韓國的司法考試制度與台灣改革的現況|雷丘律師XHenry主編 小學生買一萬塊虛擬幣,父母氣炸告電競公司! 學會快速看懂判決|淺談判決架構 幫人CPR反被告,真的是好心被雷親!

存證信函別收就沒事?小心錯失處理法律問題的黃金時間

  前言 網購要退貨,怎麼向商家行使解除權?承租人擺爛不繳房租,怎麼催告終止租約?在日常生活中有許多重要的法律上權利,必須透過將「意思表示」傳達給對方,才能有效地行使。而如何將意思表示有效地傳達給對方?實務上,以雙掛號寄送的存證信函,因為能同時證明意思表示的內容及送達時間,就成為一般人傳達意思表示的常用工具。 存證信函何時算是送達於對方呢? 由於存證信函在法律上屬於非對話意思表示,按照民法第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必須要該存證信函送達到對方住所的信箱,處於對方隨時可支配閱覽的狀態下,才算是達到對方。然而,有些人為了避免權利人對自己行使權利,往往會在郵差送達掛號郵件的時候,以假意不在家或其他方式拒領掛號郵件。此時郵差會依照郵件送達的規則,在收件人住所的信箱黏貼招領通知,請收件人於一定的期間內前往附近郵局領取郵件;但只要收件人不前往郵局領取,該以掛號送達的存證信函就會被以退信處理,權利人因而無法有效行使權利,長期以來造成有意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的民眾不小的困擾。 最高法院最新的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注意到這個問題,在近期作出了統一見解的裁判。依照司法院新聞稿公布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的見解,只要權利人寄出的意思表示文書,已經送達到意思表示相對人住所地所在的郵局,並由郵局貼出招領通知請相對人領取,除非相對人能證明有不能於期間內領取的正當事由,否則應認為意思表示已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即使相對人並未領取該意思表示文書,也是一樣。 此號見解作成後,應能在一定的程度內解決過去以拒領存證信函妨礙行使權利的情況。反面而言,如果發現郵差前來遞送掛號郵件,或自己住所信箱被貼了招領郵件的通知,都應該儘快收受或前往郵局領取以了解寄件人欲傳達的訊息,及早作出因應。否則,如果於郵差遞送郵件時未能及時收受,事後沒有前往郵局領取、又無法證明自己有不能領取的正當事由時,對方以文書傳達的意思表示,可能會被認定為已合法送達,進而發生諸如買賣契約合法解除、租賃契約合法終止等重大影響權利的法律效果,不可不慎。 陳宏奇律師 陳宏奇律師事務所 陳律師的粉絲專頁 原文出處 《延伸閱讀》 每週實務見解|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每週實務見解|法院變更起訴適用法條,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每週實務見解|少年時期所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可否用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量刑? 每週實務見解|詐欺取財與洗錢 每週...

每週實務見解|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 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 86 年 6 月26 日增訂第 6 章之 1 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 1965 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 是公司法雖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始增訂第 154 條第 2 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 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 107 年 8 月 1 日增訂第99 條第 2 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準此,對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前或 107 年 8 月 1 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而予以適用。 陳宏奇律師 陳宏奇律師事務所 陳律師的粉絲專頁 官網連結 《延伸閱讀》 每週實務見解|法院變更起訴適用法條,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每週實務見解|少年時期所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可否用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量刑? 每週實務見解|詐欺取財與洗錢 每週實務見解|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醫師有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 每週實務見解|警察攔檢權限與發覺犯罪 每週實務見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