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月初(8/2)的時候,郝龍斌與楊志良召開了「良郝聯手 台灣護守」的記者會,說明因高端疫苗通過EUA(緊急授權)爭議不斷,以高端不用進行第三期試驗,根本違反國際規範,而且免疫橋接根本不是美國FDA或是歐盟藥政機關認可的技術,中和抗體GMT不等於免疫保護力,免疫橋接也不能取代第三期試驗云云(以下省略五百字),指出將提出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衛福部的EUA。 然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在8月20日發布了新聞稿,結果就是以「裁定」駁回了郝、楊的聲請。理由有兩個,第一個是郝、楊並非本案適格的當事人;第二個則是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整件事的過程大約就是以上所述,現在我們先法普一下其中所需要知道的法律知識,了解之後,剩下的就留給讀者自己去評斷: 一、裁定 這邊的「裁定」是法院針對「程序事項」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進一步說明法院在進行訴訟上,是以「先程序,後實體」的審理方式,也就是說法院在收到案件的時候,會先進行程序事項的審查,所謂的程序事項,例如審判權、管轄權、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等。若這些程序事項沒有問題、都合法,就進入審理實體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要件),若是法院發現程序事項出了問題或不合法,就會下個裁定請當事人補正,若是無法補正的話,就會被法院駁回。 二、當事人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簡單說就是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的資格,例如在行政訴訟中,若是行政處分(如超速的罰單)是針對甲,那甲覺得不合理,甲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針對這個行政處分提出救濟(請求撤銷罰單)。 但甲的朋友乙也覺得這個罰單罰得不合理,那乙可不可以也針對這個罰單提出救濟呢? 不行啊!干他屁事啊!是甲被罰又不是乙,人家在吃麵,乙是在喊什麼熱! 當事人適格在訴訟中是非常基本的概念,一般在有委任律師的案件中,很少會發生有因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遭到駁回的情況,除非這個訴訟對當事人來說,輸贏不重要,重點是在於能夠藉此向大眾表達些什麼,否則一點意義都沒有。 三、權利保護目的 訴訟,是具有目的性的程序,如果不能達到目的,就是無益的程序,而在每種訴訟程序都有其權利(法益)保護的目的。在停止執行的聲請案件中,以其原處分的執行會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為其前提,此處涉及的概念有「怎樣的狀況算是難以回復的損害?」
日前發生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在某日下午4時30分左右,A女在彰化縣某路段酒醉駕車直行至某路口時,與對向直行且貿然左轉的B女對撞,A、B女皆受有程度不一的輕傷,而在事發時路口的交通號誌恰好故障,故事看到這邊,請問你覺得誰才需要為這起交通事故負起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呢?是酒駕的A女?或不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的B女?還是養工處需要為交通號誌的故障負起國賠責任呢? 首先,對於A女酒駕的行為,絕對是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醉態駕駛的犯罪行為。雖然A女違反了刑法的規定,但並不一定在這起交通事故就必然的需負賠償責任,原因是若A女沒有酒駕而行使該路段,也會與貿然左轉的B女碰撞,此時A女有無酒駕即與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係。 接著,關於養工處有無國賠責任部分,在本起事故中,養工處所辯解的理由是,平常對此交通號誌都有按時保養,而在事故發生前並未接獲通報號誌故障,這件事故的發生,是因為A女酒醉駕車,注意力下降、集中力不足,又恰有B女貿然左轉所致,所以車禍事故與交通號誌的故障沒有因果關係。 這個案件進入法院後,在一審地方法院認為雖然B女貿然左轉是肇事主因,而A女為肇事次因,但由於交通號誌的故障,造成A、B女對於行車的判斷錯誤,所以認為車禍與交通號誌的故障有因果關係,養工處必須賠償A女(本件訴訟為A女所提起)。 後來養工處不服一審的判決結果,而上訴至第二審高等法院,二審法院則認為,駕駛人在行經交岔路口的時候,本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若駕駛人因違反規定而發生車禍,縱使號誌管理有缺失,此損害與號誌管理缺失,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說,今天縱使沒有交通號誌的情況,駕駛人仍應該遵守交通規則與注意義務,既然B女貿然左轉違反交通規則,而A女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分別為肇事的主因及次因,所以養工處不須負起國賠責任。 駕駛人在駕車時需要遵守交通規則,並隨時注意路上狀況,若發生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發生事故時,對公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才有其因果關係,此為上面高等法院所持的立場。但隨著事故發生的情況不同,其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也會不一樣,例如公務機關在做道路養護工程時,未做好安全標示或交通引導,恰有超速的違規民眾駕車通過,而掉入工地而受傷,縱使該民眾沒有超速,亦沒有辦法得知該處有正在施工的工地,依舊會掉入工地中,此時即有可能被認為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且與導致民眾受傷間具有相當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