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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郝龍斌與楊志良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衛福部的EUA,你知道多少?

  在本月初(8/2)的時候,郝龍斌與楊志良召開了「良郝聯手 台灣護守」的記者會,說明因高端疫苗通過EUA(緊急授權)爭議不斷,以高端不用進行第三期試驗,根本違反國際規範,而且免疫橋接根本不是美國FDA或是歐盟藥政機關認可的技術,中和抗體GMT不等於免疫保護力,免疫橋接也不能取代第三期試驗云云(以下省略五百字),指出將提出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衛福部的EUA。 然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在8月20日發布了新聞稿,結果就是以「裁定」駁回了郝、楊的聲請。理由有兩個,第一個是郝、楊並非本案適格的當事人;第二個則是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整件事的過程大約就是以上所述,現在我們先法普一下其中所需要知道的法律知識,了解之後,剩下的就留給讀者自己去評斷:   一、裁定 這邊的「裁定」是法院針對「程序事項」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進一步說明法院在進行訴訟上,是以「先程序,後實體」的審理方式,也就是說法院在收到案件的時候,會先進行程序事項的審查,所謂的程序事項,例如審判權、管轄權、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等。若這些程序事項沒有問題、都合法,就進入審理實體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要件),若是法院發現程序事項出了問題或不合法,就會下個裁定請當事人補正,若是無法補正的話,就會被法院駁回。   二、當事人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簡單說就是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的資格,例如在行政訴訟中,若是行政處分(如超速的罰單)是針對甲,那甲覺得不合理,甲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針對這個行政處分提出救濟(請求撤銷罰單)。   但甲的朋友乙也覺得這個罰單罰得不合理,那乙可不可以也針對這個罰單提出救濟呢?   不行啊!干他屁事啊!是甲被罰又不是乙,人家在吃麵,乙是在喊什麼熱!   當事人適格在訴訟中是非常基本的概念,一般在有委任律師的案件中,很少會發生有因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遭到駁回的情況,除非這個訴訟對當事人來說,輸贏不重要,重點是在於能夠藉此向大眾表達些什麼,否則一點意義都沒有。   三、權利保護目的   訴訟,是具有目的性的程序,如果不能達到目的,就是無益的程序,而在每種訴訟程序都有其權利(法益)保護的目的。在停止執行的聲請案件中,以其原處分的執行會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為其前提,此處涉及的概念有「怎樣的狀況算是難以回復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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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女與違規女互撞,請求國賠?你所不知的因果關係!

  日前發生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在某日下午4時30分左右,A女在彰化縣某路段酒醉駕車直行至某路口時,與對向直行且貿然左轉的B女對撞,A、B女皆受有程度不一的輕傷,而在事發時路口的交通號誌恰好故障,故事看到這邊,請問你覺得誰才需要為這起交通事故負起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呢?是酒駕的A女?或不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的B女?還是養工處需要為交通號誌的故障負起國賠責任呢? 首先,對於A女酒駕的行為,絕對是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醉態駕駛的犯罪行為。雖然A女違反了刑法的規定,但並不一定在這起交通事故就必然的需負賠償責任,原因是若A女沒有酒駕而行使該路段,也會與貿然左轉的B女碰撞,此時A女有無酒駕即與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係。 接著,關於養工處有無國賠責任部分,在本起事故中,養工處所辯解的理由是,平常對此交通號誌都有按時保養,而在事故發生前並未接獲通報號誌故障,這件事故的發生,是因為A女酒醉駕車,注意力下降、集中力不足,又恰有B女貿然左轉所致,所以車禍事故與交通號誌的故障沒有因果關係。 這個案件進入法院後,在一審地方法院認為雖然B女貿然左轉是肇事主因,而A女為肇事次因,但由於交通號誌的故障,造成A、B女對於行車的判斷錯誤,所以認為車禍與交通號誌的故障有因果關係,養工處必須賠償A女(本件訴訟為A女所提起)。 後來養工處不服一審的判決結果,而上訴至第二審高等法院,二審法院則認為,駕駛人在行經交岔路口的時候,本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若駕駛人因違反規定而發生車禍,縱使號誌管理有缺失,此損害與號誌管理缺失,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說,今天縱使沒有交通號誌的情況,駕駛人仍應該遵守交通規則與注意義務,既然B女貿然左轉違反交通規則,而A女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分別為肇事的主因及次因,所以養工處不須負起國賠責任。 駕駛人在駕車時需要遵守交通規則,並隨時注意路上狀況,若發生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發生事故時,對公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才有其因果關係,此為上面高等法院所持的立場。但隨著事故發生的情況不同,其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也會不一樣,例如公務機關在做道路養護工程時,未做好安全標示或交通引導,恰有超速的違規民眾駕車通過,而掉入工地而受傷,縱使該民眾沒有超速,亦沒有辦法得知該處有正在施工的工地,依舊會掉入工地中,此時即有可能被認為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且與導致民眾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計程車Uber乘客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收到來信提問,關於計程車、Uber「乘客」的行為,引發交通事故,究竟由「乘客」或「駕駛」對被害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因為這題很有意義,涉及大家都需要了解的交通法律常識,所以我也分享我的「法律意見」給有興趣的朋友參考。 一、乘客的責任 首先,「乘客的責任」是非常複雜的法律問題。因為法律制度已經先假設:乘客的任何行為,都只是「建議」性質,仍必須由「專業駕駛」自行把關,由駕駛自己在「遵守交通法規」的這個前提之下,駕駛才需要去遵守「乘客的要求」。 因此,原則上,「乘客」的「違法建議行為」,並不會當然構成「乘客要負擔法律責任」之理由,在民事法律上不會被評價為「幫助、教唆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簡單來說,專業駕駛人必須自行把關、判斷,不應該受到「乘客關於交通法令遵守與否時,任何指示」的拘束,自然也不能辯稱「我是依照乘客指示才違規」,據此來免除賠償責任。 專業駕駛者在「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上,應該到乘客指示拘束的部分,只有目的地、通行路徑、其他乘車需求服務(如行李)等事項,而不包括涉及「交通法規如何遵守」的部分(例如,乘車人數限制也是交通法令範圍)。 二、乘客自己的行為直接造成損害 在少數的例外狀況,例如,乘客自己行為「直接」造成損害,最常見的例子是,乘客自己亂開車門,且駕駛根本來不及事先判斷、預防時,這時才會由乘客自負其責,而免除專業駕駛者的責任。 不過,如果專業駕駛針對這種乘客違規、疏失情況,仍然能夠事先預防(比如,在車門上貼警告標語提醒),而專業駕駛並沒有善盡到「監督乘客行為責任」(比如,未有任何警示,也無法使用行車記錄器舉證,自己已經提醒乘客下車開門,要先看後方來車行人),駕駛仍需要對受害者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然後駕駛再向肇事乘客去求償。 三、乘客自己跑到大馬路上攔車 再舉個特殊的例子。當乘客自己跑到大馬路上(甚至站在路中央)攔車,這是乘客自己違規招車行為,駕駛本來就不應該配合遵守。 不過,當駕駛出於保護乘客安全而違規迴轉、停車在路中央,讓乘客上車,這樣的違規駕駛行為,如果引發和其他車輛碰撞,並產生損害。駕駛是否應該對被害者(第三人)負起賠償責任? 此時,駕駛可以援引、舉證自己的行為符合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以阻卻駕駛自己對第三方的賠償責任。此時,關於第三方車輛的損害,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全數由違規的乘客自行負責。 當然,上述民法第1

每週實務見解|人家不還我權狀,我去報遺失,可以嗎?

  在民間借貸的實務上,有時因為借款人不願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原因可能是不想讓主要銀行知道其又借款,現金流恐有不足的現象,也可能不動產正在出售中,不想讓潛在的買受人得以查知其財務狀況等。 原因很多,但若不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就是將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權狀交付給債權人保管,以作為擔保之用。 但問題是將來在清償債務後,有時候卻發生債務人不返還不動產權狀的情況,在這個時候,千萬不要直接跑去地政事務所去報遺失補發權狀啊!這是犯罪的行為! 按刑法第 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所謂 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 ,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 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 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 故 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 ,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 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 ,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出處: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陳宏

離婚就可以請求「贍養費」?那可不一定!

  最近行政院提出了民法親屬編中關於「贍養費」的法律修正草案,草案將送司法院會銜。而在介紹修正的部分前,我們還是先來介紹「贍養費」這個法律上概念,再來介紹修法後將會有什麼樣的不同。 首先,所謂的「贍養費」是指,離婚時,非自願離婚的配偶可以向另一方請求一定的金額,目的是為了讓經濟上較為弱勢的一方在離婚後可以維持基本的生活需求,而不會因此頓時失去經濟依靠而陷入生活困難。 與「扶養費」及「損害賠償」都是不同的概念,這是大家常常混淆的地方,例如在某案件中丈夫外遇偷吃,雙方欲離婚時,一方可以請求子女的扶養費、因外遇所生的損害賠償及維持生活的贍養費等。 而在夫妻雙方都是有工作收入,而不會因為離婚後,斷失經濟來源、依靠,就不能向對方請求贍養費,這是最重要的前提。至於為什麼貴婦或是藝人在離婚後可以取得大筆鉅額的贍養費,大多是因為婚前協議就已經約定好,或是在離婚協議的時候雙方約定一定的金額來作為離婚的條件。 若是協議不成,而進入法院判決離婚的情形,法院會審視案件中,是否一方為非自願離婚;請求人為非過失的一方;請求人在離婚後將陷入經濟困難的狀況而難以維持生活;被請求人有無能力支付贍養費等等。 但是,若將來修法通過後,上面的請求人為非過失的一方將修正刪除,意味著只要一方將在離婚後生活上有困難者,即可請求贍養費,其請求的門檻降低。 在草案中也明定減輕或免除給付贍養費義務的狀況,諸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結婚未滿2年」、「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等情形。 另外,草案也定有權衡贍養費給付多寡的調整內容,如視贍養權利人的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等狀況來決定贍養費的給付。 而在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時,贍養費的請求權即不復存在。贍養費需要在離婚時起五年內請求,若超過時效即為消滅。 陳建佑律師 免費線上法律諮詢 粉絲專頁 方格子專欄 《延伸閱讀》 你知道嗎?職場性騷擾,不只行為人,雇主也是會有責任的! 拒絕職場霸凌,勇敢站出來!用案例教你怎麼主張權利!|陳建佑律師 簽了承攬契約就不是勞工?那可不一定!|黃志婷律師 你被離職了嗎?淺談勞工被雇主資遣、解僱時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黃志婷律師 雇主歇業了,欠我的薪水怎麼辦?!淺談「墊償制度」|高誌緯律師 雇主可以隨意調動員工工作嗎?-淺談勞基法「調

每週實務見解|何謂「控制下交付」

  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稱「監視下運送」),主要係針對跨國境、集團性如毒品、武器、偽造貨幣等交易、走私,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所實施的一種新興特殊偵查手段。由於涉案雙方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相互掩護並包庇,使犯罪更為隱蔽而難以發覺及蒐證。 其中如毒品犯罪,毒犯為逃避追緝,往往採用人貨分離方式犯案,即便查扣毒品,也未必能查獲涉案人及幕後主使者。聯合國於西元 1988 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2000 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 2003 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制定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 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故於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32 條之 1 即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條文,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 簡言之,毒品條例之「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 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參見毒品條例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以昭慎重。 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 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

律師教你判斷「一頁式廣告詐騙」

  前言 昨天看到新聞,媽呀,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全台灣遭詐騙的金額竟然高達11億( 新聞來源 ),台灣真是不愧於「詐騙王國」的美名啊(反串要先註明)。前一陣子筆者錄製談話性節目時,也特別針對了所謂「一頁式廣告」提醒電視觀眾,雖然網路相類似的教學文很多,但從新聞看來,顯然還是有很多人繼續在被詐騙中,所以即便這是在擋詐騙集團財路,筆者認為還是有必要特別加以說明,提醒大家網路購物務必要小心X3。 什麼是「一頁式購物廣告」? 製作網頁需要成本,製作具備購物車、結帳功能的網頁更是花錢。所以一個完善的購物網站勢必會有很多商品可以選購,也會有許多頁面。但所謂的「一頁式購物廣告」並不會有數個頁面,基本上就是一頁到底,也不會有二件以上的商品(筆者有看過的都是一件),一個網頁商品介紹、購買者評價、訂購方式…等等通通放在一起,看起來很簡單,卻也感覺粗製濫造。 「一頁式購物廣告」的特點? 基本上,只要是「一頁式購物廣告」,筆者幾乎可以百分之百斷定,就是詐騙!這類詐騙網頁幾乎都有以下共同的特點: 一、 只有一項商品,而且一定都是最近最火紅的商品 舉最近筆者自己看到的例子,除了前陣子上新聞,號稱夾娃娃都測得出心跳的血氧機,還有星宇航空的口罩、甚至最近東京奧運我國代表隊的口罩、今天才剛看到麟洋配羽球金牌的關鍵鷹眼判決的T恤,都被盜圖拿來製作一頁式購物廣告。 二、 剛上線不久就有一堆人搶購還都給正面評價 鄉民啊~你們覺得可能嗎?這麼短時間內就一堆人購買,還都馬上上線給正面評價,同時還一直跳跑馬燈誰誰誰又訂購的。 三、 你絕對查不到銷售者的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 頂多一個免費的電子郵件信箱(gmail、yahoo之類的)。當然,隨便亂留公司名稱甚至電話,一查就ㄅㄧㄚˋㄎㄤ了啊。 四、 藝人代言見證,這個比較不一定 以筆者在網路上看過這麼多所謂「一頁式詐騙廣告」的經驗,通常搭著熱潮的商品,都不會貼上藝人的肖像,會貼上藝人肖像的都不會是搭著熱潮的商品(至於那個藝人姓名都搞錯的,只能說要抄之前也先查一下),導致許多藝人都要一直貼聲明澄清(為什麼不提告?提告又抓不到,這些網頁伺服器幾乎都不在台灣怎麼抓),橫生困擾。 五、 商品一定都是限量、物美價廉,買越多越划算 以筆者前陣子看到的血氧機(詳細價格忘了),一個899,三個1599???這也太好賺。再以筆者今天看到的東奧麟洋配T恤為例,一件899,買